(2016)鲁15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其心、许振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许某甲,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26岁,出生于湖北省襄樊���樊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鲁某甲,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取保��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许某甲、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郭爱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许某甲、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点45分左右,被告人鲁某甲酒后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某公寓门口处,因会车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袁某开车进入小区停车场,并给同事崔某打电话告知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让其前来帮忙。被告人孙某甲、许某甲、鲁某甲和刘某甲(另案处理)追入停车场后,孙某甲、许某甲和刘某甲殴打被害人袁某,期间,被告人许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崔某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鲁某甲、许某甲、孙某甲的代理人与被害人崔某、袁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鲁某甲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70000元。二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凶器刀子及照片,证人田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崔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聊)公(刑)鉴(伤)字[2014]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甲、鲁某甲的户籍证明、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前进四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许某甲、鲁某甲等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依法应予刑罚,但应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对此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许某甲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折抵刑期25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三、被告��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