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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环球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与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球镀锌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医药医疗机械工业园富雅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秀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炳旭,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环球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1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汇(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炳旭,被上诉人天津市环球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环球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1号厂区内的其中一间厂房出租给美汇公司使用,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租赁物包括主厂房、储料场、办公室及周边公用场地,租金约定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61080元(包含租金55080元、澡堂子2000元、食堂4000元三部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5508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58320元,后续每年租金均有所上涨。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环球公司将厂区内生产设备及生活设施出租给美汇公司使用,租赁物包括锅炉房、澡堂子、食堂、化验室,租金中还包括了环保费和水费等生产开支费用,约定租金每月735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以上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至2014年7月。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退租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并对租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做了结算,各项抵销后,美汇公司应支付环球公司结算款546760.26元,同时约定自退租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为撤场期,美汇公司承诺在以上期限内将自有原材料、机器设备从环球公司场地撤走,并将改动的设备恢复到原样,环球公司应配合美汇公司撤场,并提供撤场时必须的供电,电费从撤场保证金中扣除;另外还约定美汇公司给付环球公司58320元作为撤场保证金,该保证金待撤场清理完毕,环球公司验收合格后返还,否则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锌锭抵租金协议》,美汇公司用自己的锌锭抵偿了应付环球公司的租金等费用,双方对已发生的费用做了结算并履行完毕。2014年9月30日,美汇公司在撤场过程中,遭一橙衣男子阻挠,美汇公司的人员报警,公安武清分局下朱庄派出所当日的接警单显示,出警情况为双方因医药费问题发生纠纷,现已自行解决,但后来美汇公司的原料及设备并未能在约定的清场期限内从环球公司厂区撤走;至2015年2月9日,双方又因撤场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从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看,系美汇公司欲将其原料和设备撤出环球公司厂区,遭环球公司阻挠,原因是环球公司认为美汇公司欠付其租金,故阻拦其拉走原料及设备。目前,美汇公司的部分原材料和设备仍放置在环球公司车间内。环球公司起诉请求美汇公司给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美汇公司将租赁车间交还环球公司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每月58320元给付,诉讼费、保全费由美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约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原租赁合同系协议解除,并以《退租协议》的方式对原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宜做了明确约定,依此协议对于退租事宜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而并非是美汇公司主张的本案争议系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在此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清晰,争议的焦点在于美汇公司至今未能撤场的原因是什么,未能按约定期限撤场是否给环球公司造成租金损失和损失的数额问题。从双方对以上争议事实的举证来看,美汇公司申请调取的派出所接警单和询问笔录显示,2014年9月30日,美汇公司撤场遇阻,系因与一男子发生医药费问题的纠纷,而未能顺利拉走原料和设备,美汇公司称该男子系环球公司职工,故认为是环球公司阻挠其撤离,环球公司对此否认,且美汇公司庭审中并不能说明该男子姓名、身份、阻挠原因等,仅称这天遭到环球公司无故阻挠,其陈述与公安机关接警单记录的原由并不相符,美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男子个人的阻挠行为与环球公司作为法人单位的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从整个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系协商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环球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与美汇公司将租金问题结算完毕,并取得了租金,租赁关系中权利已经得到实现,撤场是《退租协议》中美汇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且美汇公司对该义务的履行对环球公司是有利的,其无动机阻挠美汇公司对撤场义务的履行,双方约定的撤场期限是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环球公司此时阻挠美汇公司撤场与常理不符。美汇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的撤场遇阻,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可以明确系环球公司的阻止造成的,其行为系阻止美汇公司履行《退租协议》约定的撤场义务的行为,于理于法无据,故对环球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9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9日之前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美汇公司的原料、设备仍存放于环球公司厂房内,造成环球公司厂房不能有效利用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的租金损失应双方分担,理由是美汇公司2014年9月30日撤场遇阻,虽不能证明系环球公司阻挠,但遇阻事实发生后,无论是环球公司还是美汇公司均应按《退租协议》的约定积极解决撤场问题,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但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有超过4个月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说明此期间对撤场问题有后续的积极举动,对美汇公司来讲,及时撤场完毕是《退租协议》约定的义务,需及时履行,现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撤场,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环球公司来讲,毕竟美汇公司原料设备系留存于环球公司的厂房厂院内,对于美汇公司的撤场问题,环球公司亦有积极配合或敦促美汇公司清退的责任,且《退租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也约定环球公司应配合美汇公司将原材料、机器设备从环球公司场地撤走,这是约定中环球公司应负的义务,情理中应担的责任,又是法定中收回租赁物应享的权利,但环球公司在将近4个月的时间内既无敦促美汇公司尽快清场的行为,亦无提存美汇公司之原料、设备,积极减少损失的行为,其对此事的怠慢也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对于该部分损失双方各分担一半。关于租金损失数额问题,环球公司主张依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5832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美汇公司现未能撤场导致了环球公司厂房被占用,且占用范围无明显变化,故依此确认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美汇公司违约占用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酌定按3.75个月计算,合计租金损失数额218700元。以上数额,按双方各担负一半处理,则美汇公司应给付环球公司租金损失109350元,环球公司自行负担另一半损失。对于双方《退租协议》中约定的撤场保证金58320元,因美汇公司原材料及设备仍在环球公司厂房内,双方尚未清撤完毕,故此款仍作为后续撤场保证金,本案中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汇公司给付环球公司租金损失1093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环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019元,由环球公司负担5615元,美汇公司负担1404元。上诉人美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案由应为侵权关系。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租金结算已完毕。双方签订的《退租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未能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撤场,环球公司可按每月58320元收取厂房使用费,亦没有约定上诉人未按期撤场继续履行的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一审法院将出现在环球公司厂院内的阻挠人,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环球公司有关显失公平。三、本案《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已经协议解除,一审法院以58320元的标准认定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环球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环球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环球公司辩称,美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美汇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厂房地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以及《退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纠纷系美汇公司与环球公司就退租事宜达成一致后,因美汇公司未能履行《退租协议》约定的撤场义务导致的,而《退租协议》系对原《厂房地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补充,本案系因解决原租赁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美汇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环球公司厂院内的阻挠撤场的人员与环球公司有关的事实,美汇公司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因美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撤场,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判决美汇公司给付环球公司租金损失正确。综上,美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上诉人美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