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玲与被告杜德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387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谢洪泽,南江县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易清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泽,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小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子起名岳某甲,2007年7月9日双方在甲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从不干家务。同时,被告既不关心原告母子,也对原告父母不闻不问。对原告不信任,特别是在2015年4月外出务工回家与原告及父母大吵大闹,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6年春节被告都不回家,2016年2月20日被告将自己的日常用品拉到赶场镇租房另行居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名不副实的夫妻关系。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讼离婚理由不真实,引起双方暂时的矛盾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着不正当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男到女家同居生活。2007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岳某甲。2007年7月9日双方在南江县甲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9年原、被告与父母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2016年2月20日被告杜某离开家到某镇居住。后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杜某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持己见,故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由于被告杜某长年在外务工,所以双方仅在沟通时产生过分歧,加之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清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