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夏翔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翔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56号原告夏翔翔,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人民大道东侧君临国际广场东写字楼A6楼04-106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翔翔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翔翔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翔翔诉称:原告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24时,其中座位险1万元(司机)。2015年5月15日12时47分,原告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城街道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嘉兴路交叉路口,与沿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周马林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6582.29元。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耿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苏N小型轿车投保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和周马林赔偿部分,原告持相关材料至被告处,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8543元,而被告仅赔偿6550元。被告在计算总金额时,扣除了原告医疗费15%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没有提供带有非医保不予赔偿的条款,即使提供也应当认定是无效条款,这种条款是免除了保险人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车辆苏N在被告处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二、原告发生于2015年5月15日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其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6549.4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9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50元,所有赔偿费用共计17599.47元。三、原告主张被告少赔偿部分费用,被告不能认同。被告对与司机座位险的赔款如下:医疗费26582.29元-非医保用药3978.35元-对方交强险10000元=125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8=504元,合计司机座位险的定损金额为13098.94元,赔偿款为13098.94*50%=6549.47元。被告认为上述赔偿的计算方式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五条对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无任何非法或超出合同约定的扣减,原告主张其全部医疗费均应得到赔偿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2时47分,原告夏翔翔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桃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周马林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夏翔翔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翔翔、周马林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翔翔于2015年5月15日-6月12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行清创缝合+切开减压术,支出医疗费26582.29元。苏N小型轿车支出拖车费300元、汽车修理费18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夏翔翔就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沭耿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夏翔翔因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周马林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5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4834元、护理费2726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18000元,合计53264.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00元,由被告周马林赔偿140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本院(2015)沭耿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苏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6582.29元,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状中确认原告夏翔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故被告对原告的司机座位险赔款应为:医疗费26582.2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0000元=265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50%=8543.15元,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金65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剩余的保险金1993元(8552.15元-6550元=1993.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关于此约定的条款内容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也未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翔翔保险金1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成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