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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万文荣与罗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荣,罗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060号原告:万文荣,女,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罗海洋,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万文荣诉被告罗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文荣诉称:2015年9月1日23时30分许,欧阳国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由乐丰路往新沙水线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因发生事故倒地)罗海洋驾驶粤J/5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单车的万文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万文荣受伤的后果。2015年9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海洋、欧阳国辉均未提供保险。万文荣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终止,共治疗23天,医嘱休息28天。万文荣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420元、伙食补助2300元、误工费5949.6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230元。现原告万文荣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海洋向原告万文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244.6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海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3时30分,罗海洋驾驶粤J/5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联丰路由东丰路往新沙水线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联丰市场对开路段时,与从新沙水线往乐丰路方向行驶由万文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罗海洋、万文荣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42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海洋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文荣逆向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1日23时32分,欧阳国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联丰路由东丰路往新沙水线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联丰市场对开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因发生事故倒地)由罗海洋驾驶的粤J/5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万文荣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万文荣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42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欧阳国辉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海洋、万文荣无责任。后万文荣以罗海洋、欧阳国辉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以其与欧阳国辉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欧阳国辉的起诉。又查明:万文荣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万文荣共7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术后,医嘱休息共4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文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7.7元(凭票)、误工费3266.67元(医嘱休息4周,按事故前工资35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150元,以上合计4824.37元。再查明:粤J/5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胡闯,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欧阳国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两次道路交通事故,万文荣受伤属两次事故共同导致,交警部门认定罗海洋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万文荣承担次要责任;欧阳国辉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海洋、万文荣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罗海洋作为肇事车辆粤J/5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欧阳国辉作为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均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万文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万文荣撤回对欧阳国辉的起诉,罗海洋仅须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万文荣的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万文荣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文荣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4824.3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罗海洋赔偿50%即2412.19元。万文荣诉求罗海洋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万文荣诉求伙食补助2300元,该项费用实际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万文荣未住院治疗,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文荣诉求营养费345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罗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12.19元给原告万文荣;二、驳回原告万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为28元,由原告万文荣负担21元,被告罗海洋负担7元(原告已预交2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