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蓝文与饶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勇,蓝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文,男,畲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叶见群。上诉人饶勇因与被上诉人蓝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蓝文与房地产开发商华文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蓝文向华文煌购买位于南雄市区站前路物资仓库第一栋第501房屋一套,面积按图纸设计约为113平方米,房价为618元/平方米。2002年6月,蓝文又以6000元向开发商华文煌购买柴房一间,并由开发商华文煌在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的后面手写注明“地下柴房中一间”。2003年8月,蓝文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该房地产权证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9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为112.99平方米、柴房面积为7平方米折算在房产证内)。因蓝文长期在乡镇任教并居住在学校,没有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和启用,当蓝文发现柴房被他人侵占后便四处寻找开发商华文煌索要柴房,而开发商华文煌却不知去向。后来经蓝文多方打听才知道涉诉柴房是饶勇占有使用,2013年,蓝文要求饶勇返还柴房,饶勇则主张涉案柴房是其以6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苏学云购买而予以拒绝。2014年8月,蓝文找到了开发商华文煌,要求开发商华文煌补写了一份购买柴房的《收据》并将收款日期倒签至2002年6月22日。该《收据》注明:“……柴房位于第一栋至第二栋斜坡上至二楼的第一间……”另查明:饶勇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主张其于2010年10月以6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苏学云(即本案的证人)购买涉诉柴房,当时案外人苏学云坚称是开发商华文煌欠他的钱以物抵债得抵,将柴房给了他,所以饶勇才向苏学运买下涉案柴房,故拒绝将柴房返还给蓝文。2015年9月1日,蓝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8月15日,蓝文与房地产开发商华文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华文煌开发的座落于本市站前路物资仓库第一栋第五层501房屋一套,后又于2002年6月22日购买了第一栋至第二栋斜坡上至二楼的第一间柴房。由于蓝文在乡下任教,且一家人均住在学校的家属宿舍里,因此,该房屋和柴房就一直闲置未用。近年来蓝文欲装修好该房屋和柴房搬进去居住,却发现该柴房已被人锁住并在使用。于是,蓝文便四处寻找开发商欲问个究竟,然而,开发商华文煌却不知去向。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该柴房是饶勇锁住并在使用。饶勇便多次找到蓝文要求将该柴房返还,饶勇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将该柴房返还,至今仍锁住和占用该柴房。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饶勇返还座落于南雄市区站前路物质仓库第一栋至第二栋斜坡上至二楼的第一间柴房给蓝文;2、本案诉讼费由饶勇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柴房是否属于蓝文的财产问题。一、从蓝文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可见,蓝文于2001年8月15日以618元/平方米向开发商华文煌购买位于南雄市雄州镇雄东站前路物资仓库第一栋501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且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2002年6月,蓝文又以650/平方米向开发商华文煌购买了柴房一间,面积约5至6平方米,开发商华文煌即在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后面手写注明“地下柴房中一间”,可见,蓝文在开发商华文煌开发的物资仓库小区有购买房屋和柴房的事实。二、从蓝文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可见,蓝文的房产证中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9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112.99平方米、柴房面积7平方米折算在房产证内,也证明蓝文在物质仓库小区有购买一套房屋和一间柴房的事实。三、从蓝文提供的《收据》可见,蓝文以6000元的价格向开发商华文煌购买柴房一间,且《收据》中也注明柴房的具体位置。四、蓝文除了涉案柴房之外,在物质仓库小区并没有第二间柴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柴房属于蓝文的财产,据此,蓝文诉请饶勇返还座落于南雄市区站前路物质仓库第一栋至第二栋斜坡上至二楼的第一间柴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饶勇庭审时辩称蓝文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后面注明蓝文购买的柴房是在地下,而涉诉柴房是在二楼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蓝文在庭审时主张其在2001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又于2002年6月向开发商华文煌购买一间柴房,当时与开发商华文煌约定是地下柴房中一间,但后来开发商华文煌将地下的柴房销售完了,才调整为二楼的涉诉柴房,并提供开发商华文煌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可见,蓝文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对于饶勇庭审时辩称蓝文所提供的《收据》开票日期为2002年6月22日并不属实,完全是蓝文事后找人补写并倒签开票日期的问题。由于饶勇庭审时对蓝文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而蓝文庭审时也承认该《收据》是2014年8月找到开发商华文煌补写的,同时要求开发商华文煌将开票日期倒签至2002年6月22日,但涉诉柴房的权属认定并非以《收据》的开票日期是否倒签作为权属确认的唯一依据。对于饶勇庭审时主张其以6000元向案外人苏学云购买涉诉柴房,拒绝返还涉诉柴房给蓝文的问题。由于案外人苏学云在庭审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拟证明开发商华文煌对其有债务,并同意将涉诉柴房以物抵债抵,但案外人苏学云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开发商华文煌将涉诉柴房以物抵债抵的相关凭证,即案外人苏学云在未取得涉诉柴房权属的前提下将柴房转卖给饶勇,可见,案外人苏学云转卖柴房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饶勇主张其以6000元向案外人苏学云购买涉诉柴房,拒绝返还涉诉柴房给蓝文的理由不正当,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饶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座落于南雄市区站前路物质仓库第一栋至第二栋斜坡上至二楼的第一间柴房给蓝文。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饶勇负担。饶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8月,蓝文向开发商华文煌购买房屋一套,地下柴房一间,蓝文领取了相关的产权证。2004年2月7日至2005年1月2日之间,开发商华文煌因欠苏学云的l0000多元工程款,遂将二楼的柴房(位于第一栋至二栋斜坡上至二楼的第一间)面积5.368平方米,折给苏学云抵债。2010年10月,苏学云以6000元的价格将二楼的柴房转卖给饶勇使用至今。2013年,华文煌交不了地下7平方米柴房给蓝文,就将饶勇二楼的柴房私自变更给蓝文,还将《收据》的日期倒签。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柴房是否属蓝文所有,所以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但从蓝文与开发商华文煌签订的《协议》、《房地产权证》及《收据》分析,《收据》不能证明华永煌在2002年6月涉案柴房卖给蓝文,该《收据》倒签日期,是不真实的,无效的。2014年8月,开发商华文煌将饶勇的柴房卖给蓝文,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蓝文未取得涉案柴房的所有权,因此,蓝文无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所有权确认纠纷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文的起诉。蓝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蓝文对涉案柴房是否具有所有权,饶勇应否返还涉案柴房给蓝文。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是否错误。一、关于蓝文对涉案柴房是否具有所有权,饶勇应否返还涉案柴房给蓝文的问题。饶勇主张蓝文未取得涉案柴房的所有权,故蓝文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蓝文的起诉。但从蓝文与开发商华文煌签订的《协议》、《收据》及政府颁发给蓝文的《房地产权证》分析,开发商华文煌在《协议》第八条后面手写注明“地下柴房中一间”。《房地产权证》亦注明蓝文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9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112.99平方米、柴房面积7平方米折算在房产证内。最后,开发商华文煌出具的《收据》更注明柴房的具体位置就是本案诉争的柴房,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蓝文所有。而饶勇主张涉案柴房属其所有,但包括饶勇及出卖人苏学云亦承认,开发商华文煌以物抵债给苏学云,苏学云未办理涉案柴房的产权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饶勇返还涉案柴房给蓝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饶勇主张蓝文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是否错误的问题。饶勇主张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但从蓝文与开发商华文煌签订的《协议》、《收据》及政府颁发给蓝文的《房地产权证》分析,蓝文已经购买涉案柴房,所有权并无争议。因此,蓝文主张饶勇返还涉案柴房,是基于其所有权被侵犯而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饶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饶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