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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汪庆利与朱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新,汪庆利,朱渊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庆利。原审第三人:朱渊丕。上诉人朱家新因与被上诉人汪庆利、原审第三人朱渊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叶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通州区五接镇新乐超市(以下简称新乐超市)于2012年6月13日成立,2014年10月28日注销,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家新。新乐超市曾向汪庆利购买霸王枪内裤。2014年11月13日,经结算,新乐超市尚欠汪庆利货款21500元。同日,新乐超市向汪庆利出具记账凭证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该记账凭证载明:付霸王枪¥21500.00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账已对,款未付。朱渊丕在该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内容为“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新乐超市”的公章。记账凭证未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经催讨,朱家新未支付货款。另查明,朱渊丕是朱家新之子。汪庆利以朱家新尚欠其货款21500元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朱家新立即支付货款21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家新承担。朱家新一审期间辩称:由汪坤经营的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以下简称“李港加盟店”)与新乐超市是同一家店两个营业执照,应共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两家店平时以新乐超市的名义对外结算。汪庆利系与汪坤签订购销合同,汪庆利未直接和朱家新签订相关合同,故本案的责任人不是朱家新,朱家新也是受害者。朱家新是新乐超市股东之一,持有该超市1/3的股份,汪庆乐持有1/2的股份,汪庆乐应负一半的法律责任。仅凭一张记账凭证不能认定该笔货款应支付给汪庆利,汪庆利应提交霸王枪内裤系其代理的证明及文件,并提交记账凭上记载日期对应的入库单据以及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上盖的公章,不是李港加盟店及新乐超市的财务章,也不是新乐超市的公章全称。朱渊丕是李港加盟店和新乐超市所聘用的员工,职务是出纳,故其系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朱渊丕一审期间未作陈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汪庆利以记账凭证证明其与新乐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如朱家新辩称两个营业执照是指向同一个经营实体,对外是以新乐超市的名义结算,现记账凭证上盖有新乐超市的公章,可见新乐超市对货款是认可的,故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认定为新乐超市。另,朱家新称记账凭证上盖有的公章,既不是李港加盟店或新乐超市的财务章,也不是新乐超市的公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且记账凭证由该超市出纳朱渊丕签字确认,故确认汪庆利与新乐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新乐超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汪庆利向其经营者朱家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朱家新辩称应由李港加盟店经营者汪坤及新乐超市的合伙人汪庆乐共同承担,即使按朱家新陈述其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汪庆利仅向朱家新要求支付货款,故合伙关系不影响朱家新向汪庆利承担责任。记账凭证未载明付款期限,故汪庆利可要求朱家新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经催讨,朱家新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汪庆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庆利货款21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汪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汪庆利负担10元,朱家新负担170元。上诉人朱家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记账凭证上加盖的“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新乐超市”公章是被上诉人汪庆利伪造的。真实的公章是“通州区五接镇新乐超市”字样。2、关于一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记账凭证上盖有的公章是伪造,并且记账凭证由该超市出纳朱渊丕签字确认,从而确认被上诉人同新乐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字样的真实的公章,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上盖有的公章是伪造。二、关于记账凭证的真实情况和原审主体说明。记账凭证是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经营者汪坤出具,内容全部由汪坤书写,被上诉人是和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朱渊丕是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的财务人员,其对经营者书写的内容进行款项支付情况说明合情合理。因此,原审被告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的货物都是交给汪坤的,汪坤的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和上诉人注册登记的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经营场所都为五街镇天后宫村7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庆利辩称:涉案记账凭证上“南通市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的印章是上诉人朱家新的儿子朱渊丕加盖的。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与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汪庆利并不清楚,这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原审第三人朱渊丕未作答辩。上诉人朱家新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领购簿,用以证明上诉人朱家新的超市印章上的字样是“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而非涉案记账凭证印章上的“南通市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字样。2、2013年1月19日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记账凭证属于汪坤的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被上诉人汪庆利、原审第三人朱渊丕二审期间没有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朱家新二审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汪庆利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朱家新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是2012年8月23日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的发票领购簿,该领购簿上的印章虽然与涉案记账凭证上的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但并不足以印证涉案记账凭证的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仅加盖有汪坤的私章,不能证明涉案记账凭证所涉账目就属于汪坤的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以外,另认定:朱家新二审期间称,朱家新的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和汪坤的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经营地址相同,财务人员相同,并共用一个收银台,但各自有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就是与被上诉人汪庆利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朱家新的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还是汪坤的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被上诉人汪庆利主张其与朱家新的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上诉人汪庆利已经提供了有上诉人朱家新的儿子朱渊丕签字确认且加盖有“南通市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字样印章的记账凭证。上诉人朱家新虽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朱渊丕是超市财务人员的身份以及朱渊丕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见,朱渊丕是代表超市与被上诉人汪庆利进行对账并签署“账已对,款未付”字样的。至于朱渊丕对账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还是代表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的问题,因根据上诉人朱家新的陈述,上述两家超市存在经营地址、财务人员、收银台均相同的情况,即该两家超市对外存在高度混同的表象。被上诉人汪庆利主张朱渊丕是代表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进行对账和签字,已经有记账凭证上“南通市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的印章予以印证。上诉人朱家新虽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2014年11月涉案记账凭证形成当时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所使用印章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朱家新辩称朱渊丕是代表张家港保税区人为本国际贸易通州李港加盟店进行对账和签字,也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上诉人朱家新与朱渊丕之间的父子关系,对被上诉人汪庆利提供的记账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汪庆利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交易相对方是通州区五街镇新乐超市的事实。上诉人朱家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朱家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