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柳成荣、叶玲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柳成荣,叶玲红,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倪巧生,该行员工。被告柳成荣,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叶玲红,女,汉族,1978年3月6日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昆山八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36205-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下称昆山工行)与被告柳成荣、叶玲红、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八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工行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柳成荣发放贷款407000元,借款期限10年,被告柳成荣、叶玲红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八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抵押财产未办理登记,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柳成荣、叶玲红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要求八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柳成荣、叶玲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378.29元,利息17093.61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并承担自2015年8月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八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96000元;3、欠息凭证,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柳成荣、叶玲红与被告八川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5、结婚证,证明被告柳成荣、叶玲红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发放了借款。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成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柳成荣的欠款情况。4、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成荣向被告八川公司购买房屋。被告柳成荣、叶玲红、八川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成荣、叶玲红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款并与原告、被告八川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柳成荣向昆山工行借款407000元购买昆山龙成国际钢材市场内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为7.82%,如借款人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支付罚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适当遵守或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柳成荣、叶玲红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八川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证的,保证人对之后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7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1日。后被告柳成荣、叶玲红未按约及时还款,抵押财产至今未办理登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柳成荣名下借款本金余额304378.29元,欠利息17093.61元。本院认为:被告柳成荣向原告借款407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柳成荣名下借款本金余额304378.29元,欠利息17093.61元,事实清楚,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柳成荣偿还欠款本金304378.2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玲红与柳成荣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申请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叶玲红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八川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合同约定的免除保证责���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成荣、叶玲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04378.29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欠利息17093.61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对柳成荣、叶玲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12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12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3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