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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179号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金岭工业园。负责人张集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阳,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石岛西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程旭,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纸板,被告尚欠货款117837.4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纸板款117837.49元,并负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起在原告处定作纸板。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板定作报酬107660.52元,被告公司会计张淑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纸板款(107660.52)壹拾万柒仟陆佰陆拾元伍角贰分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加盖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11.13号张淑苹”。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定作纸板。2015年12月25日,双方对第一次结算后的定作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另欠原告10176.97元,被告公司会计张淑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纸板款:10176.97元壹万零壹佰柒拾陆元玖角柒分2015.12.25张淑苹(加盖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公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纸板定作报酬117837.4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板定作报酬117837.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纸板定作报酬117837.49元。二、被告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7837.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元,由被告青岛西特双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