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娜与赵志勇、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赵志勇,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孙敬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414号原告刘娜。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志勇。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负责人孙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被告孙敬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娜诉被告赵志勇、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检修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李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影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孙敬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志勇(同时担任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吴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2015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陈文宇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北××马路××街口时,车辆与被告赵志勇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勇负主要责任,陈文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均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综上,现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2.66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财产(手机)损失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我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实际驾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及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均未为原告垫付款项。其他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辩称:同被告赵志勇的意见。被告孙敬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出租车系我实际所有,肇事司机陈文宇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系案外人李影将其客运标书出租给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客运标书租赁给我,所以,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外人李影名下。辽A×××××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未投保座位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另外,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娜是本车上的乘客。其他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我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422.66元,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1万元,对于超出1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手机)损失,因事故交通认定书上未显示有手机损坏,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原告刘娜乘坐陈文宇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北××马路××街口时,车辆与被告赵志勇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赵志勇负主要责任,陈文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裂伤”。次日,原告入住沈阳维康医院,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遵医嘱“建议休息贰周”,“注意饮食,适量运动,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5年12月21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休壹周”。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422.66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所有,被告赵志勇系该公司雇员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志勇正在执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辽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敬晶,肇事司机陈文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座位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娜乘坐陈文宇(雇员)驾驶的被告孙敬晶(雇主)实际所有的出租车,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赵志勇(雇员)驾驶的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雇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勇负主要责任,陈文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与被告孙敬晶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确定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与被告孙敬晶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省电力检修分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保险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赵志勇的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余部分(30%)损失,应由被告孙敬晶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刘娜系辽A×××××号出租车车上乘客,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且该车辆亦未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9,422.66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9天(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休息三周,即21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40.56元(35,128元/年÷365天/年×69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48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同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19.52元(35,128元/年÷365天/年×4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故该项费用应为4,800元(48天×100元)。5、财产(手机)损失。原告主张其手机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供其手机受损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加以佐证,且事故认定书中对该情况亦为给予记载,各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4项,共计14,222.66元(9,422.66元+4,8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4,222.66元中的70%即2,955.86元,属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该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30%即1,266.80元,由被告孙敬晶予以承担。上述第2、3项,均属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娜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娜误工费6,640.56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娜护理费4,619.52元;四、被告孙敬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6.80元;五、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承担175元,被告孙敬晶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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