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焦立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焦立弟,葛有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逸景A座10号。代表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立弟。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有德。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上诉人焦立弟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金城二轮机动摩托车沿大同市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机场西1km处时,遇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葛有德驾驶晋BH91**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后,躲避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一医院急救随后转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37143.87元,主要病情诊断为:1、胫骨骨折(右侧、上段粉碎性)。2、掌骨骨折。3、前臂浅表损伤。4、腓骨头骨折。5、第一掌骨头骨折。6、二型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2015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固定费用6000-7000元,并花去鉴定费21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未作鉴定评估,查明原告摩托车于2011年7月14日购买,购买价为6300元。另查明,原告焦立弟在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3月起为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下夜工,月工资23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葛有德的事故车辆晋BH91**号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2015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葛有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晋BH91**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焦立弟与被告葛有德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37143.8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营养费525元;4、误工费24456元;5、护理费2634元;6、残疾赔偿金45731.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2661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0921元,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对于医疗费用交强险赔偿不予部分34693.87元,由被告葛有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408元,其前期垫付的2000元进行抵扣,医疗费另行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有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立弟损失10408元,其前期垫付的2000元于前项进行抵扣,实际再支付840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立弟各项损失共计91921元,直接支付原告提供的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焦立弟承担145元,被告葛有德承担237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2092元,两被告承担部分直接连通主文判决直接支付原告焦立弟,焦立弟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宣判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4433.7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焦立弟的误工证明不足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焦立弟为河北农村户口,应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在大同市城区的居住证明不应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焦立弟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葛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焦立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立弟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大同市城区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下夜工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焦立弟大同市外来务工人口,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焦立弟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失费,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和摩托车发票酌情确定该两项损失,损失数额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