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苏寿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寿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滨河路2号科委办公楼402室-40。负责人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蕊,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国,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鼓楼路377号(规划建设局7楼)。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蕊,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国,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寿连,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个体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雯,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北京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寿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维、代理审判员王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蕊,被上诉人苏寿连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谢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寿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苏寿连用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的名义与诚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苏寿连给诚达北京分公司按照国家标准供应配件、工具等建材,交付地点和交付方式由苏寿连将材料送至良乡北潞园社区服务中心工地,苏寿连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乙方(即苏寿连)垫资货款,或全部供应完毕至总货款的20%,甲方(即诚达北京分公司)与业主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质金,一年后的一星期内结清。合同签完后,苏寿连按质按量向诚达北京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后来一年的质保期已过,苏寿连所供货物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是诚达北京分公司却迟迟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经过苏寿连多次催促,诚达北京分公司前后总共支付给苏寿连200000元的货款,其余465713.4元并未支付,在苏寿连坚持的情况下,诚达北京分公司向苏寿连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中写明了双方之间发生的总货款为665713.4元,已付材料款200000元。后诚达北京分公司百般推脱。另,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于2010年10月18日就已经注销,苏寿连在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苏寿连作为行为人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综上,为维护苏寿连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立即给付苏寿连欠款465713.4元,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按所欠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诚达北京分公司曾与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不与个人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或者协议,苏寿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2、苏寿连起诉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诚达北京分公司保留的合同不相符,苏寿连在合同上擅自添加了日期和盖章处一行手写字体,诚达北京分公司保存的合同文本上无此内容。苏寿连擅自更改合同内容,合同无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3、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于2010年10月18日注销,印章应及时交由国家指定部门予以销毁,苏寿连以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是欺诈行为。诉讼费由苏寿连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诚达公司承包北潞园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交由诚达北京分公司施工。苏寿连以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的名义与诚达北京分公司人员贾习军洽谈业务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受人落款处加盖诚达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贾习军、黄红斌,出卖人落款处加盖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公章,苏寿连签字。合同约定,标的物以附件为准。交付方式:良乡北潞园社区服务中心工地。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确保合格,质保期1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乙方垫资货款,货全部供应完毕付至总货款的20%,甲方与业主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质金,一年后的一星期内结清。该合同在买受人落款处由贾习军加注手写字“如甲方未验收,10月底30日前付清,贾习军”。该合同附报价单,记载建材名称单价等。诚达北京分公司保存的合同没有落款日期和贾习军手写备注,其他内容与苏寿连出示的合同相同。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苏寿连陆续向北潞园社区服务中心工地送各类水电材料,由黄红斌签收送货单累计140张,货款金额累计665713.4元。2014年1月23日,苏寿连前往良乡北潞园社区服务中心工地索要货款,黄红斌书写结算单,将复印件交与苏寿连,结算单记载:“江苏诚达承建北潞园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与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供应水电材料结算单:一、供应材料(水电材料)总货款665713.40元;二、已付材料款200000元(票据未收回),江苏诚达北潞园工地,黄红斌签名,2014.1.23。”后诚达北京分公司未给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苏纪二,于2010年10月1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合同主体。苏寿连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签章,苏寿连签名,苏寿连与诚达北京分公司洽谈业务时,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已经在2010年注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苏寿连作为原告适格。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认为苏寿连在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注销后没有资格从事经营活动,以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名义构成欺诈,法院认为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公开公示信息,诚达北京分公司在与苏寿连签订、履行合同之时应当知道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工商信息和注销状况,故其认为苏寿连签约构成欺诈,应在签约时一年之内主张,苏寿连在2013年8月已经完成签约供货,诚达北京分公司从未主张欺诈,至今已经超出一年,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辩称苏寿连擅自更改合同内容,合同应属无效,法院认为苏寿连、诚达北京分公司分别提交的合同文本差异仅在于苏寿连提交的文本无落款日期和右下方手写字体,除此之外合同内容双方并无异议,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苏寿连主张货款和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苏寿连与诚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诚达北京分公司签约人有黄红斌,苏寿连向诚达北京分公司指定工地送货时,均由黄红斌签收送货单,黄红斌和苏寿连出具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可以和黄红斌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予以印证,故法院对苏寿连主张尚欠货款4657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供货完毕付款20%,甲方与业主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质金,一年后的一星期内结清,诚达北京分公司签约代表贾习军在合同上加注“如甲方未验收,10月底30日前付清”,上述约定不明,且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未提出工程验收日期,苏寿连所供货物已经超出一年质保期,故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应向苏寿连结清货款。关于迟延付款滞纳金,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苏寿连主张以结算单日期开始计算迟延付款滞纳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诚达北京分公司系诚达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故诚达公司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寿连货款四十六万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四角;二、驳回苏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苏寿连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苏寿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苏寿连负担。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关于苏寿连在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认定苏寿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认为该项认定错误。首先,《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该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合法存续为前提,而在民事活动尚未结束或该民事行为尚未完成前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才适用本条规定。但本案中,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已于2010年注销,该主体依法终止后,其公章应予销毁或作废。然而在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注销两年后,苏寿连隐瞒该事实,仍以该主体的名义与诚达北京分公司接洽业务并签署合同,苏寿连的该等行为系欺诈行为。《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本意是为了保护交易的连续性、稳定性,而非鼓励行为人利用已经终止的主体从事欺诈活动,并保护该等行为。因此,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认为,苏寿连在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应当无效或予以撤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在其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已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终止,已无法从事该等民商事活动。因此,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与诚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其次,苏寿连故意隐瞒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已被注销的事实,以该主体的名义与诚达北京分公司接洽业务,目的在于骗取诚达北京分公司同意与其签署合同,因为诚达北京分公司不同意与任何个人签订合同。诚达北京分公司对于苏寿连该等欺诈行为一直不知晓,直到进入本案诉讼程序后经查询才知道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已被注销。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公开信息,诚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知道其注销状况,没有任何依据,诚达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在正常签约和履行过程中对其身份状况进行核查。在商事活动中,诚信原则属于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苏寿连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对于该等欺诈行为,诚达北京分公司有权在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合同,而该期限显然尚未届满。三、一审法院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如上文所述,诚达北京分公司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事实的认定亦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一审审理中,诚达北京分公司与苏寿连分别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两份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诚达北京分公司对苏寿连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该问题,一审法院仅认定两份合同存在“落款日期”、“手写备注”两项不同,但一审判决根本未提及诚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文本中并没有“买受人签约代表”的签字,因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该项错误认定的事实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判定具有重大影响。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签署合同应为一式两份,合同内容应当完全相同。但本案中,对比上述两种文本可以看出,苏寿连提交的文本与诚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版本的不同之处均为签字人手写添加内容,且该等内容构成了对诚达北京分公司的不利影响,并且在诚达北京分公司保存的文本上均不存在。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有理由认为,该等手写添加内容并非在合同签订时书写,而有可能合同签署后由苏寿连伪造,或者苏寿连串通贾习军、黄红斌在苏寿连保留的合同文本上补写的,目的在于为苏寿连骗取货款,实际上贾习军、黄红斌二人根本未获得过诚达北京分公司的授权。因此,该证据的认定从形式到内容上,均不应以苏寿连制作的虚假的文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应当以诚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文本为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贸然以苏寿连提交的含伪造内容的合同文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涉案合同有效,苏寿连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支持:第一,贾习军、黄红斌不是诚达北京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合同中没有约定收货人,黄红斌无权代表诚达北京分公司签收货物。第二,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黄红斌为北京宏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并代表该公司签收建材货物,且货物交付地点为北潞园社区工地,贾习军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时间、供货时间及交货地点与本案一致,因此,黄红斌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能证明供货义务的完成。第三,没有合法证据表明贾习军系诚达北京分公司签约代表,其无权变更付款约定,手写备注系其个人承诺,未经追认不对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贾习军的签字是真实存在的,其付款的承诺时间也应视为贾习军的个人承诺。另外,苏寿连曾于2014年9月7日向诚达北京分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说明,确认至2014年9月7日已收到货款300000元整。据此,苏寿连自认的欠款金额与其起诉的金额不相符,说明苏寿连存在欺诈,且苏寿连曾承诺余款向贾习军索要,和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寿连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苏寿连口头答辩称:一、苏寿连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已经注销多年,苏寿连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当事人。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苏寿连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苏寿连隐瞒公司的情况并没有给诚达北京分公司带来任何的经济损失,即对于诚达北京分公司来说合同相对方是个人还是公司并无影响。另外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诚达北京分公司就应当进行核查,因此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就是诚达北京分公司应当知道之时,距现在为止早已超过一年,诚达北京分公司没有撤销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诚达北京分公司给苏寿连合同上手写的内容属于对诚达北京分公司的限制,只需写在苏寿连的合同上即可产生效力,诚达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上不写是其不愿写,和苏寿连无关。本案的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工程款还没付清,即使没有贾习军所写内容,诚达北京分公司也应该支付所有货款。若贾习军和黄红斌并非诚达北京分公司的签约代表,那么诚达北京分公司不会给苏寿连支付货款,且诚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也可以证明所欠苏寿连货款没有还清。本院审理中,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及苏寿连分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诚达北京分公司从未指定黄红斌代表其签收货物,黄红斌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能证明苏寿连完成供货义务。苏寿连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能表明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该案中,名为“黄红斌”的案外人曾被指定为北京宏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北潞园社区工地的收货人,该份证据和本案中苏寿连是否提供货物、诚达北京分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提交的签有“苏寿连”名字的《北潞园材料款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苏寿连自认的欠款金额与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符,已结清的材料款应为300000元,苏寿连存在欺诈。苏寿连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后苏寿连在本院庭审中又当庭承认该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已收到本案项下材料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北潞园材料款结算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本案基本事实相关,且苏寿连亦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苏寿连提交的兴业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章华曾以盐城成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苏寿连支付本案项下材料款,苏寿连在本案中的供货行为是得到诚达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章华认可的。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款项系章华借给贾习军并代贾习军向苏寿连支付的。本院认为,鉴于苏寿连认可该《进账单》所载款项属于本案中已收到的材料款300000元中的一部分,故本院对于苏寿连的收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苏寿连、诚达北京分公司分别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苏达伟业建材报价单》,苏寿连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表、兴业银行《进账单》,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书、《北潞园材料款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就苏寿连作为一审原告是否适格,苏寿连和诚达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材料款的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苏寿连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苏寿连、诚达北京分公司分别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除合同买受人处手写内容及合同日期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合同上均加盖有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和诚达北京分公司印章,故该合同足以证明买卖双方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苏寿连在一审中提交工商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出卖人北京苏达伟业建材销售中心已于该合同签订之前注销,其作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实际签约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为合同相对方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同时其提供送货单和结算单用以佐证上述主张。结合本案二审期间苏寿连提交的兴业银行《进账单》,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提交的《北潞园材料款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苏寿连和诚达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章华之间存在资金结算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苏寿连是和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对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认为苏寿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苏寿连和诚达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苏寿连为证明其和诚达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复印件及兴业银行《进账单》,上述证据围绕买卖合同的订立、供货义务的履行、货款的结算等交易环节对苏寿连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明,并且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互印证关系;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虽不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贾习军的签字,但是承认贾习军系其在北潞园工地的驻工地代表,且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在二审中出具的《北潞园材料款结算清单》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诚达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章华曾向苏寿连支付货款。因此,在上述证据已对苏寿连和诚达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一定证明力的情况下,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应就其反驳苏寿连的请求,认为诚达北京分公司和苏寿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认可北潞园社区服务中心仅由诚达北京分公司承建且业已完工,但却不能举证证明诚达北京分公司在承建北潞园社区服务中心时所使用材料的来源;同时,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在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章华向苏寿连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项下货款或者代贾习军支付的情况下,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苏寿连所主张其与诚达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诚达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和贾习军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本案二审期间,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提交的《北潞园材料款结算清单》记载苏寿连提供材料总款667000元,该数额大于一审中苏寿连依据结算单和送货单所主张的材料总款665713.4元,故本院仅以苏寿连所主张的货款总额即665713.4元为审理范围。鉴于本案二审庭审中,苏寿连自认曾收到本案项下货款300000元,故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应予支付货款365713.4元。四、关于苏寿连以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合同的问题。针对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认为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或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苏寿连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又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在上述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的撤销以当事人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为前提,截至本案判决之日,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工业品买卖合同》,故对诚达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发布施行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不得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对于本案中苏寿连以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0181号民事判决;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寿连货款三十六万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四角;三、驳回苏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由苏寿连负担750元(苏寿连已预交4143元,余款3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办理退费手续)。二审案件受理费8286元,由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786元(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8286元,余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由苏寿连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