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高艳红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红,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860号原告高艳红。委托代理人杨庆萍,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原告高艳红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萍,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红诉称,原告与石卉(2016年1月13日跳楼自杀)系朋友关系,石卉与被告王斌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石卉以其男友王斌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手中借走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0,信用额度5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与石卉在河西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与石卉的离婚协议中确定石卉向原告的借款共计231500元,该款项用于婚前王斌公司经营使用,而且认可这笔钱由被告王斌偿还。从借卡开始起至2015年12月底一直正常使用信用卡,并按时按最低还款额度还款。其后,石卉找到原告称:“目前其已无力还款,欠款是被告王斌用于公司经营”。石卉于2016年1月13日跳楼自杀。截止2016年2月10日原告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尚欠40365.32元透支款未偿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银行信用卡内欠款,被告王斌答应还钱,但是一直未实际偿还欠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自己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缘楼XX门XX号房屋变卖,用于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内的欠款,2016年3月7日原告偿还2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偿还2000元,3月17日原告偿还3534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36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离婚协议;3、账单12张;4、还款清单(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5、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说明2份)。被告王斌辩称,平安银行卡欠款属实,在被告与石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卡就已经死卡,只能还钱不能套现,在离婚前被告还了10000元。剩余的钱是由石卉按月还。但是被告已经给了石卉193000元,剩余的钱被告可以认。但被告给石卉的钱不同意再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子账单复印件5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石卉系朋友关系。石卉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石卉以其男友王斌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手中借走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0,信用额度70000元。石卉借卡后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石卉从高艳红手里借走高艳红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0,目前卡内信用额度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目的王斌公司经营周转使用,还款时卡内无欠款视为欠款还清。石卉签名、捺印。2012、6、11”,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与石卉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石卉向原告借卡的情况被告知情,借卡后,石卉一直正常还款。2015年2月石卉借走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死卡,只能还钱不能套现现金。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斌与石卉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对石卉婚前所欠原告高艳红借款231500元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已用于婚前王斌经营使用,王斌无法一次性给付,经与高艳红协商后王斌于2015年4月8日起两年内全部还清高艳红名下信用卡欠款,并给付每年8000元利息。平安银行信用卡现使用额度60000元。”被告与石卉对于所欠原告款项还款时间,原告在2015年10月前并不知情,之后得知上述情况后,原告除对于两年内还清欠款不认可之外,对于被告与石卉确认的欠款数额和由被告王斌偿还欠款均无异议。原告称石卉自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2060元,之后不能向平安银行按时偿还透支款项。2016年1月13日石卉自杀身亡,平安银行信用卡不知去向。至2016年2月10日原告名下被告和石卉使用的平安银行卡欠款40365.32元。现原告于2016年3月7日、3月16日、3月17日自行向平安银行卡还款39340元。被告对欠原告平安银行卡现金40365.32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账单5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石卉书写借条和被告自愿承担民生银行卡欠款还款责任的离婚协议书为凭,虽双方未约定还卡期限,但鉴于石卉已经自杀身亡,而原告对于被告二年内还清银行卡透支款项的约定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将透支款项40365.32元还清。现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起诉被告偿还透支款项4036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向石卉支付过193000元,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用原告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王斌向原告高艳红偿还借款4036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交纳404.5元,由被告王斌承担4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同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