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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0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亚民与赵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民,赵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0193号原告高亚民。被告赵金玲。原告高亚民与被告赵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玲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金玲及其夫闫志军购买原告生产的陶粒,至2013年12月14日累计欠原告陶粒款35300元,被告赵金玲为原告出具欠条。要求被告赵金玲给付欠款。被告赵金玲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陶粒,被告赵金玲及其夫闫志军向原告购买陶粒。2013年12月14日,原告经与被告赵金玲结算,累计欠原告陶粒款35300元,被告赵金玲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金玲及其夫向原告购买陶粒,双方结算后欠原告陶粒款35300元,被告赵金玲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持欠据要求被告支付陶粒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陶粒款35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永利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