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文成浩与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浩,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文成浩,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超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莹,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成浩与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建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太、被告海星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浩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被告开发的海星山庄购买住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及相关证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2010年,原告向银行还清贷款,并取回房产证。但因该房产仅有房产证,无土地证,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应事宜,被告均以土地证登记所有人宋昌利、王金娥去外地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支付原告违约金10012.00元(20025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星建设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开发建设了莱西市海星山庄小区。2001年11月8日,被告与宋昌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昌利购买被告开发的莱西市海星山庄小区预售商品房第A6幢西一单元一层101(西)号。该房未实际交付宋昌利。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受人:文成浩。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第A6幢西单元一层西号房,赠2号储藏室。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金额贰拾万零贰佰伍拾陆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第(1)、(3)项方式按期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1)买受人应于2005年4月2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66550元;(3)买受人应于2005年4月22日前首付款付清后,持有关材料于2005年4月22日前到指定银行办妥贷款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5年4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缴纳购房首付款66550元,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在莱西市房产管理局档案中,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11月8日,合同双方为被告海星建设与案外人宋昌利,约定被告将海星山庄小区第A6幢西单元一楼西户的预售商品房出售给宋昌利。另有《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26日,合同双方为原告文成浩与案外人宋昌利、王金娥,合同约定宋昌利、王金娥将坐落于海星山庄小区A6幢西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应于2005年11月2日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5年11月22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期限20年,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还清贷款,取回房产证,该抵押注销。庭后,经本院至莱西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宋昌利、王金娥名下无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登记信息,并被告知,无法通过房屋所处位置及房产证信息查询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情况。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被告与宋昌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的工作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付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经本院调查,该商品房亦不存在登记在宋昌利名下的事实,被告有义务亦有能力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合同第15条,本院认为,该约定仅对被告备案资料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备案时间不等同于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时间,何时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应由被告通知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中,程序上,被告未通知原告何时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0012.8元(已付房款200256元×5%),原告请求100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文成浩办理坐落于莱西市海星山庄小区A6幢西单元1楼西户(房权证西房私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文成浩违约金10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