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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苏春吉与张立益、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吉,张立益,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苏春吉,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村镇银行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立益,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军,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九台市。原告苏春吉诉被告张立益、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吉及被告张立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吉诉称,被告张立益、车军二人共同在原告处分四次共计借款70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分按月结息并口头约定若被告未按时结息,违约金按照月利一分计算。2014年11月15日后,二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按月偿还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到期至今,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3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按照月利1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立益辩称,第一、被告张立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数额及时间均无异议。第二、代理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车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苏春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欠条、收条各一枚、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金额均为20万元的欠条、收条各一枚、2014年7月9日二被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收条各一枚、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金额均为30万元欠条、收条各一枚、双阳吉银村镇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五枚及自动取款机的转账凭证一枚,证明二被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立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立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车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立益、车军二人共同在原告处分四次共计借款70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23日)、2014年7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4年7月9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苏春吉均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分按月结息并口头约定若被告未按时结息,违约金按照月利1分即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二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按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第一笔借款到期即2015年1月23日后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3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按照月利1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借贷关系存在,二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的4笔借款均为二被告共同借款,故二被告应当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借给二被告的10万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的义务,属于二被告违约,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益、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苏春吉的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间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立益、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给付原告苏春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贵科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