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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飞扬八八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6民初7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飞扬八八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72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飞扬八八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288号2-8楼。法定代表人:曾尧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市飞扬八八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白发亲娘》等1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分别为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冠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二十一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原告与上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白发亲娘》、《我的士兵兄弟》、《永远是朋友》、《追缘》、《中华民谣》、《十九恋歌》、《莲美人》、《弯眉毛》、《日出》、《冷艳》、《北京之雪》、《尽在不言中》、《分享》、《和寂寞说分手》、《听雪》、《天空蓝》、《夜光航线》、《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共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7100元(每首侵权歌曲900元,共19首);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新二十一公司(乙方)、英冠公司(乙方)、西蒙公司(乙方)、星光公司(乙方)分别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2015年3月26日,星光公司、英冠公司分别出具《声明》,确认其对上述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依然有效;2014年9月10日,新二十一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上述合同的有效期延至2017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6日,西蒙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上述合同的有效期延至2018年12月15日。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包装盒上印有如下内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以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人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有光碟17张,歌曲清单1本。光碟上印有如下内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BN978-7-7999-2129-7等。其中第10、11、14、15张光碟载有涉案19首歌曲,并注明《白发亲娘》、《我的士兵兄弟》、《永远是朋友》、《追缘》、《中华民谣》、《十九恋歌》、《莲美人》的著作权人为英冠公司;《弯眉毛》、《日出》、《冷艳》、《北京之雪》、《尽在不言中》、《分享》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公司;《和寂寞说分手》、《听雪》、《天空蓝》、《夜光航线》的著作权人为星光公司;《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的著作权人为西蒙公司。上述音乐作品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661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26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镇华、陈玉婵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平康路288号名称标识为“飞扬88量贩KTV”的处所三层“308”房间(公证人员对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了拍照),现场监督了陈某、叶某的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首先,公证员对叶某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陈某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再爱我好吗》等200首歌曲,叶某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现场取得加盖有“飞扬八八酒店KTV收款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编号:8039319)、印有“飞扬88酒店”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公证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中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原件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原告处;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收据、联系卡片等均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相符,显示消费99元。经同时播放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661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的内容,并对涉案19首歌曲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现场公证保全的歌曲部分与涉案权利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除《白发亲娘》不同外,其余18首歌曲基本一致。原告就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共向本院提起5案,主张合理开支仅包括餐饮费435元、停车费5元、律师费20000元、取证必要费用99元、公证费1000元,其中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费用在5案中进行平摊;机票费5656元,是针对几个场所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请求在几个场所的案件中进行平摊。另查,原告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被告广州市飞扬八八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288号2-8楼,主营项目类别为住宿类。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遵循以下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经审查,原告所管理的涉案19首电视音乐作品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电影作品的认定标准,故本院认定涉案19首歌曲均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对于涉案19首作品均有相应的权利人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英冠公司、新二十一公司、星光公司及西蒙公司分别系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与上述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经比对,(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66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光盘中对被控侵权的19首歌曲录制部分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除《白发亲娘》不同外,其余18首歌曲基本一致。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所附的收据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他人音乐电视作品部分内容,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管理的18首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将曲库中的涉案歌曲予以删除。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数量、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实际上已经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飞扬八八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我的士兵兄弟》、《永远是朋友》、《追缘》、《中华民谣》、《十九恋歌》、《莲美人》、《弯眉毛》、《日出》、《冷艳》、《北京之雪》、《尽在不言中》、《分享》、《和寂寞说分手》、《听雪》、《天空蓝》、《夜光航线》、《依呀来欧》、《红顶屋的故事》共18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广州市飞扬八八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8元,由被告广州市飞扬八八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