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炳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炳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21号罪犯吴炳亮,男,苗族,1989年1月2日生,小学毕业,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吴炳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炳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炳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炳亮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徐凯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