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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麦某、严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黎某,彭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1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永彬,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03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0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瑞雪,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0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8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73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暂住广东省鹤山市。2003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483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黎某、彭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林永彬、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瑞雪、被告人严某、何某乙、黎某、彭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为索要贵州籍男子“咪毛”所欠的赌债,范艳辉(在逃)纠集被告人黎某等人,又通过被告人麦某纠集被告人严某、何某甲、何某乙、彭某、黄某等一共十多人,携带砍刀、水管铁,分别由范艳辉、彭某、黄某及一男子驾驶四辆小汽车搭载上述人员前往鹤山市鹤城镇寻找“咪毛”。其后范艳辉等人驾车至鹤城镇三堡村委会阿豪百货商场外停车,范艳辉带领三、四名男子手持砍刀、水管铁进入商场,向商场经营者袁某乙打听“咪毛”的去向。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范艳辉等人随即持砍刀、水管铁对袁某乙实施殴打,而被告人严某则从外冲入商场内持砍刀对袁某乙实施殴打,致袁某乙受伤。其后范艳辉、被告人严某等人离开商场,袁某乙则持刀追赶。范艳辉驾车逃离现场后,袁某乙返回商场门口追截其他人员,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持砍刀上前进行拦截。其后被告人严某、何某甲、何某乙、黎某、彭某伙同他人将袁某乙围截,合力将袁某乙手上的刀具夺下,继而持砍刀、水管铁共同对袁实施殴打。作案后,被告人彭某、黄某分别驾车搭载在场人员离开。公安机关先后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人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抓获,于同年7月7日将被告人彭某抓获,于同年8月6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于同年8月13日将黎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伤情达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袁某乙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由上述被告人的亲属各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黎某、彭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笔录,抓获各被告人及破案经过,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袁某甲、龚某甲、龚某乙、罗某、周某、区志君、李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栋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及付款收据,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黎某、彭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黎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黎某、彭某、黄某能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彭某能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麦某、严某、何某甲、何某乙、黎某、彭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被扣押的两台手机,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案发过程中用于犯罪,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应予退还。被告人麦某、何某甲的两辩护人均辩称两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能坦白交代、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四、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五、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六、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七、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八、被告人严某、彭某、黄某、黎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刘长军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