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刑初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霍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太平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20万元的牡丹卡后,多次刷卡消费。2014年11月5日,高某某偿还9100元后就不再还款,太平支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1月21日多次采用电话和短信方式对高某某催款,透支已超过三个月,截止2014年11月5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265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被告人高某某给予定罪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唯辩解是通过王某某提出现金后交付给高某某17万元,并不是其划卡消费,此款用于装修饭店。其辩护人李大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在经营餐馆的有效期内,大部分钱用于饭店经营,如构成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高某某将钱用于饭店经营,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太平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的牡丹卡。2013年12月14日起,多次刷卡消费并套取现金用于饭店装修和经营,同时也曾定期还款。2014年11月5日,高某某偿还9100元后,不再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13日起,银行多次以人工电话及系统语音、系统短信等形式对被告人高某某催收,但高某某始终不予还款,且连续透支超过三个月以上,截止2014年11月5日,该卡透支本金132656元。2015年10月17日晚8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5日。2015年10月23日,高某某之子代其还款,向被告人高某某的牡丹信用卡汇至5万元用以还银行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阜新工行银行卡业务部的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9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工商银行卡部工作人员报警,高某某办理的牡丹信用卡进行消费,偿还9100元后不在还款,透支本息合计143618.40元,该行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对其进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2015年10月17日晚,公安民警在电厂东侧太平西街鸿泰小区某居民楼下将高某某抓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系阜新市工行卡部管理人员。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在该行办理牡丹信用卡额度为2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开始刷卡消费,至2014年11月5日,该卡已透支本金132656元,利息7044.65元,滞纳金3717.75元,透支本息合计143618.40元。该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高某某到工商银行办理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其没用高某某的信用卡消费。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其因装修饭店没钱,在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太平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20万元的信用卡。其用该信用卡在POS机上套取现金,还刷卡消费,大约分期还款十个月,每月9000元,后来没钱有六个月没还款,工商银行多次催款,因饭店经营不好,才拖延的。5、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查询单二张、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十张等证据证实,高某某于2013年10月申请办理信用卡和透支本息情况;2013年12月14日起,通过在个性飞扬女装店、海州区新添喆婚纱店、越秀养殖场进行刷卡消费。2014年11月5日高某某还款9100元后,未按约定还款。6、银行的催款明细单证实,银行对持卡客户高某某自2014年12月13日起多次以人工电话及系统语音、系统短信等形式催收。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高某某之子柳英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人高某某办理的信用卡汇至5万元的记录以用来还该行欠款。7、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32656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于发卡行多次催收,达十个月之久仍未还款,其行为属恶意透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高某某在经营餐馆的有效期内,大部分钱用于饭店经营,对上述证据及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于案发后代其部分还款5万元,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太平支行欠款82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人民陪审员 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莎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