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民族风俗订婚,并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到用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李某乙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家生活。现双方家庭成员有原告父母、妹妹及原被告一家三口共6人,未分家析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生活并带走部分嫁妆,被告的嫁妆目前尚在原告家的包括:液晶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沙发一组(三个)、茶几两个、五门柜一个、铁锅一口、蒸锅两只、罗锅一口、锑盆一只、热水瓶两个、被子八张、床单两张、枕头两个、铁桶两只、餐桌一套(桌子一张、凳子四条)、柜子一个。2015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李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李某乙刚脱离哺乳期,小孩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予干涉。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被告提及的财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包含家庭其他成员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的嫁妆液晶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沙发一组(三个)、茶几两个、五门柜一个、铁锅一口、蒸锅两只、罗锅一口、锑盆一只、热水瓶两个、被子八张、床单两张、枕头两个、铁桶两只、餐桌一套(桌子一张、凳子四条)、柜子一个归被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李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大家庭财产中析产,并由被上诉人以折价款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婚生子李某乙虽然大部分时间生活在被上诉人家,这一事实是由上诉人入赘到被上诉人家决定的,并不能以上诉人的意愿而改变。上诉人可以在子女的入学、就医等方面提供比被上诉人更为优越的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应由上诉人抚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经查明的财产部分应先行判决。对于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一审法院既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也没有终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平时并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被上诉人也有能力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故李某乙应当由答辩人抚养。上诉人与答辩人平时出去打工,上诉人赚的钱已经拿给上诉人家。答辩人家粉刷墙壁上诉人出过力,但没有出资。答辩人家架设水管支出4360元,该资金系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赚的钱,上诉人的一份可以分割,除此以外上诉人对家庭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李某乙抚养权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婚生子李某乙自出生后长期在被上诉人家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具有不适宜抚养李某乙的情况下,一审确认婚生子李某乙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入赘住到被上诉人家,至今未分家,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明确,需待夫妻财产的份额析出后,方能进行分割,对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