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包品光与黄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品光,黄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25号原告:包品光。委托代理人:刘克,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英。原告包品光为与被告黄秀英、叶晓亮、叶晓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品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英、叶晓丹、叶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秀英存在服装买卖交易。2014年1月11日,被告黄秀英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1月11日,黄秀英结欠原告货款128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黄秀英与叶圣元系夫妻关系,现叶圣元已死亡,被告叶晓亮、叶晓丹系黄秀英与叶圣元的子女。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秀英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2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晓亮、叶晓丹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晓亮、叶晓丹的起诉,该申请系对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查询回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秀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秀英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黄秀英供应服装。2014年1月11日,被告黄秀英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1月11日,黄秀英结欠原告1285000元,此后黄秀英向原告还款4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秀英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结算后,被告黄秀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黄秀英在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黄秀英出具的《欠条》,证实其未按约定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秀英支付货款1285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黄秀英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秀英自2014年1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品光支付货款1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5元,原告包品光承担800元,被告黄秀英承担15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