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吴宜贵与苟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贵,苟恩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151号原告吴宜贵,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苟恩元,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吴宜贵与被告苟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宜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吴宜贵承担。审判员 王梓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昱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