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县太行机械厂与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太行机械厂,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91号原告唐县太行机械厂。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王京镇西安里村。法定代表人薛振京,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孟良,该厂副经理。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张华村。负责人徐颖。原告唐县太行机械厂诉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太行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薛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县太行机械厂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被告和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为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锻件,验收合格后,有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0000元,因被告已收部分预付款170000元,故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15000元,并约定一方违约给付守约方总价值两倍的违约金。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却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115000元及违约金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采购锻件700件,总价值29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预付款170000元,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锻件300件,价值55000元,因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无能力加工剩余锻件400件,价值235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唐县太行机械厂为第三人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剩余锻件400件,经验收合格后,第三人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将剩余的货款120000元全部汇入原告的账户上,被告从预付款170000元中给付原告115000元,同时还约定,如有各种原因违约,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向唐县太行加工厂赔偿两倍违约金。后原告太行机械厂将加工的400件锻件交付给第三人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该公司验收合格后将货款120000元给付了原告唐县太行机械厂,但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保定市三聚机械设备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验收合格的锻件400件,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货款115000元转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货款按约定给付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唐县太行机械厂要求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4500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县太行机械厂货款11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唐县太行机械厂负担759元,被告徐水县张华锻造有限公司负担253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