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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明国与严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勇,刘明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国。委托代理人彭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严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国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国一审诉称:2014年1月28日,严勇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刘明国人民币10万元整,并口头承诺尽早归还,刘明国多次讨要未果,故要求:1.判令严勇立即支付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严勇承担。严勇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严勇向刘明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明国人民币10万元整,是桥梁工程款,已付20万元。事后,严勇未能付款,刘明国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刘明国和严勇之间形成债权法律关系,严勇未履行归还欠款的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明国诉请严勇归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严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刘明国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3元,总计2563元,由严勇负担。严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程序严重违法。其在原审法院另外的案件中,诉讼材料均已送达,其也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但本案诉讼材料未送达,而是直接公告送达,并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其诉讼权利。2.其与刘明国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搞清双方的法律关系,未查清案件事实,而是直接凭一张欠条就认定欠款事实并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明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明国辩称:严勇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严勇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张,为刘明国的木工沈家强、张兆猛于2014年1月28日分别收到其50000元、34400元。证明其欠刘明国的款项已还清。借条5张,证明刘明国的老板陈褀向其借款共47万元。刘明国的质证意见:证据1,沈家强、张兆猛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系沈家强、张兆猛与严勇的关系。证据2,借条是陈褀与严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严勇申请证人殷某出庭出证,殷某证言:2013年下半年工程承包商陈褀失踪后,刘明国就带着农民工到洛社新城开发商这边闹事,严勇为解决农民工的事情,给刘明国2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严勇写了10万元的欠条,好像是工资款。严勇后来把7、8万元的钱还给了刘明国手下两个人,名字记不清了,其中一个好像姓沈。刘明国的质证意见:严勇作为洛社新城的承包人结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是清楚的,证人和严勇均予以认可,刘明国作为受严勇和证人雇佣的人,而向严勇主张工资债权合理合法。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向严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未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合法。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欠款关系的问题。刘明国以严勇出具的欠条,要求严勇归还结欠工程款10万元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严勇在二审中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欠款存在关联性,故严勇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或欠款已偿还的事实。综上,严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严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