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海宁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与唐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柒泉酒业有限公司,唐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树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良。委托代理人:朱良,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宁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唐红良曾于2011年向柒泉公司借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海宁市海洲街道鸿海饭店(以下简称鸿海饭店)、海宁市海洲街道鸿鸿饭店(以下简称鸿鸿饭店)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柒泉公司另持有两份借条原件,一份借款人为唐红良,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整,另一份借款人为鸿海饭店,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两份借条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月25日。2015年4月27日,柒泉公司与唐红良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唐红良归还借款25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唐红良无力偿还,双方协议分四期归还。另查,2015年4月7日,柒泉公司以上述500000元借条为据起诉鸿海饭店、鸿鸿饭店,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案号为(2015)嘉海商初字第706号。2015年5月27日,柒泉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鸿鸿饭店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鸿海饭店归还借款250000元。2015年6月17日,柒泉公司以鸿海饭店已注销为由,将被告变更为投资人黄伟林。2015年11月2日,柒泉公司申请撤回对黄伟林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唐红良应承担250000元借款并无异议,双方对唐红良是否应承担其余250000元存在争议。柒泉公司要求唐红良承担其余25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唐红良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但柒泉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于2015年4月将500000元借款分为两部分,250000元由唐红良承担,250000元由鸿海饭店承担,并由唐红良及鸿海饭店各自出具借条,唐红良还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柒泉公司也将之前的借条还给唐红良。柒泉公司、唐红良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唐红良应对25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柒泉公司主张的与鸿海饭店之间未达成合意,柒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且,本案审理的是柒泉公司与唐红良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予采信。柒泉公司在庭审中又主张即使鸿海饭店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中,柒泉公司取得后两份借条时将原先借条交还了唐红良,并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故对柒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唐红良应归还的借款250000元,已归还50000元,尚余200000元。故对柒泉公司主张的借款450000元,对其中的2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的2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红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柒泉公司借款200000元。二、驳回柒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柒泉公司负担2237元,由唐红良负担1788元。宣判后,柒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柒泉公司请求判令唐红良归还借款450000元,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唐红良曾向柒泉公司借款500000元及还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柒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予以认定,据此,原审应支持柒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审仅支持上诉人200000元的请求,对剩余的250000元不予支持,理由系唐红良在向柒泉公司借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分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予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红良从未对借款后双方债务发生过分割或者变更提出过抗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故债权债务是否发生过分割并非本案焦点,原审既然已经认定了450000元的借款事实,那么柒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退而言之,即便原审需要就借款发生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情况进行审理,也应对变化进行全面认定,为查明事实,应依法追加相应第三人才能做出客观认定,但原审并未追加,也未就上述事实在判决书中作出清晰判断,驳回柒泉公司诉讼请求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红良答辩称:唐红良总共向柒泉公司实际借款250000元,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柒泉公司持有2015年1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唐红良向其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鸿海饭店、鸿鸿饭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下方有唐红良签字,鸿海饭店、鸿鸿饭店盖章。柒泉公司另持有借条原件两份,一份借款人为唐红良,内容为:借款人唐红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柒泉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此款借款人已收妥,该借款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唐红良签字捺印。另一份借条借款人为鸿海饭店,内容为:鸿海饭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柒泉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此款借款人已经收妥,该借款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鸿海饭店盖章确认。2015年4月27日,柒泉公司与唐红良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唐红良向柒泉公司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现借款已逾期,唐红良无力偿还,双方协议分四期归还,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已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任何一期逾期,柒泉公司可要求未付部分一并支付;在上述履行期内,鸿鸿饭店不得歇业、转让、注销,否则,柒泉公司有权要求唐红良一并支付未偿还部分;在上述履行期内,鸿鸿饭店继续保持与柒泉公司的业务往来。唐红良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另查,2015年4月7日,柒泉公司以上述500000元借条为据起诉鸿海饭店、鸿鸿饭店,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案号为(2015)嘉海商初字第706号。2015年5月27日,柒泉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鸿鸿饭店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鸿海饭店归还借款250000元。2015年6月17日,柒泉公司以鸿海饭店已注销为由,将被告变更为投资人黄伟林。2015年11月2日,柒泉公司申请撤回对黄伟林的起诉。审理中,柒泉饭店对上述诉讼经过解释称,其与唐红良关系较好,故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年1月25日的500000元借条为据起诉了作为保证人的鸿海饭店和鸿鸿饭店。起诉后鸿鸿饭店提出欠条上的印章并非其加盖,唐红良也找到柒泉饭店要求撤回对鸿鸿饭店的起诉,因此柒泉公司相信唐红良与柒泉公司所言为真,考虑到柒泉公司与鸿鸿饭店尚有业务往来,基于长期合作的考虑同意唐红良的要求,撤回对鸿鸿饭店的起诉,并按要求将500000元借条原件还给唐红良。出于对鸿海饭店继续诉讼的需要,唐红良又出具了本人的250000元借条和鸿海饭店的250000元借条,虽然两份借条的时间倒签为2015年1月25日,但实际书写时间应在4月,案由也从保证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金额由500000元变更为250000元。诉讼中鸿海饭店称其未在借条上盖过章也未授权他人盖章,故柒泉公司撤诉。撤诉后唐红良依旧认可500000元借款,因此柒泉公司重新起诉唐红良个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唐红良否认了500000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仅对2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唐红良与柒泉公司间的250000元欠款并无争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唐红良是否应当承担其余的250000元。从2015年1月25日唐红良出具的借条来看,其写明借款数额为250000元。2015年4月27日的还款协议书上,唐红良与柒泉公司再次确认其欠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方式做了约定,柒泉公司盖章认可。还款协议书与借条相互印证,且与唐红良说法吻合,两者均未涉及另外的250000元。证据显示,另一份借条形式上系同日由鸿海饭店向柒泉公司出具,表明其已收妥250000元借款,鸿海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但借条无法体现该款项为唐红良所借。至于500000元借条,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佐证,且唐红良对借条的真实性一直予以否认,故不足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由鸿海饭店盖章的250000元借条,本案不宜处理,如柒泉公司认为该借条内容确凿,可依法另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海宁柒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伯凌审 判 员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