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立兴与张志南、章胜利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兴,张志南,章胜利,陈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792号原告:张立兴。委托代理人:林晓伊,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南。被告:章胜利。被告:陈拉。原告张立兴与被告张志南、章胜利、陈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对温州豪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尔公司)欠原告的加工款6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豪尔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张志南(投资额为20万元,投资比例40%)、章胜利(投资额为15万元,投资比例30%)、陈拉(投资额为15万元,投资比例30%),张志南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系从事电镀加工工作,豪尔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电镀标准件。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豪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800元。因豪尔公司未支付该加工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将其诉至本院。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豪尔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豪尔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8800元。因豪尔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豪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6月26日,本院根据债权人陈开伟的申请受理了豪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豪尔公司的股东未提供完整的账册,导致无法清算,本院于8月21日、9月1日作出(2015)温鹿商破字第12-2号及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豪尔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院确认原告对豪尔公司享有债权68800元,因豪尔公司资产在清偿职工职权后已为0,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受偿。同年9月23日,豪尔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南、章胜利、陈拉对温州豪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立兴的加工款6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张志南、章胜利、陈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一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