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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本案,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购入“蚁力金刚丸-御和坊牌海狗丸”,后摆放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河东路65号-1其所经营的海宁市硖石康寿堂保健食品商店内销售,共计销售31716颗,销售金额8863元。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经营场所扣押“蚁力金刚丸-御和坊牌海狗丸”共计684颗。经检验,上述物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按假药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88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假药认定书、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蚁力金刚丸-御和坊牌海狗丸”共计684颗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88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吴心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