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猛与刘瑞、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李猛,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猛。委托代理人杨传花,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卞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文,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河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高楼镇高楼辛庄村西南。法定代表人胡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与被上诉人李猛、原审被告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被告三河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刘瑞与宏远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内容为钢结构车间的构件加工、制作,承包方式为轻包工。宏远公司提供场地、机械设备等材料,刘瑞负责自行组织工人就承包项目加工、制作。承包期间出现的人员伤亡情况的,责任、损失由刘瑞负担。2014年6月1日,刘瑞与华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车间生产加工承包协议》,刘瑞为承包方,华通公司为发包方,承包范围为钢结构车间加工所有的生产工序,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刘瑞负责聘用技术成熟的生产人员,并负责进场三级安全教育,在加工过程中因刘瑞方原因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由刘瑞负担。2014年8月8日,李猛在华通公司钢结构车间工作时被钢柱砸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河市工伤保险所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为宏远公司职工,并交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经质证,宏远公司认为该工伤保险虽以其名义交纳,但宏远公司并未支出该笔费用,原告也不是宏远公司员工,原告受伤与宏远公司无关。原告被送往燕郊二三医院,后又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以下简称北京××二院)。原告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北京××二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前臂不全离断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北京××二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全休一个月复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胫骨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内定术。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实际住院12天。原告主张医疗费29226.5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臂损伤致肘关节以远肢体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侧肢体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为为180日、120日、90日,鉴定费为4350元。2014年10月13日,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了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配置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价格为46000元,该前臂假肢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原告需终身佩戴假肢。该康复中心另出具了关于原告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用说明。在此期间,原告需一人护理,住宿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伙食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2014年10月13日,该康复中心出具了安装假肢的发票,金额为4634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61256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12015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为52天(北京××二院住院40天+二三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为电焊工,并具有五级资格证书。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期间为11个月,误工费应为5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妻子马玲波,并提供了三河市福嘉利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马玲波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马玲波请假护理原告,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护理费42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居住于三河市燕郊镇西柳河屯村,并提供了三河市燕郊镇西柳河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7974元(24141元/年×20年×7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李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385.40元(16204元/年×11年×70%÷2)。原告主张交通费3046元、食宿费4817元、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宏远公司、华通公司分别与刘瑞签订《承包协议》、《钢结构车间加工承包协议》,可以认定宏远公司、华通公司分别与刘瑞之间为承揽关系。宏远公司、华通公司作为定作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位于刘瑞承包的华通公司的车间,原告与刘瑞之间为雇佣关系,刘瑞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226.54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3046元、食宿费481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实际住院5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合计为3600元。护理人马玲波月工资为3500元,参照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于护理期的评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为电焊工,并具有五级资质证书,其主张月工资5000元,该标准符合一般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50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其居住的地点为三河市燕郊镇西柳河屯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共有两处伤残,一处为五级,另一处为十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综合赔偿系数为6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418元(10186元/×20年×65%)。被抚养人李丹(2007年1月1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364元(8248元/年×11年÷2)。原告更换假肢的年限应计算至75周岁,故原告更换假肢费用应为552340元(46340元+46000元×11)。原告假肢的维修费应为105800元(46000元×5%×46年)。原告安装假肢17天,其安装假肢期间需要护理,故其住宿费为680元(20元/天×17天×2),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17天×2)。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瑞赔偿原告李猛人民币9464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刘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刘瑞主张,上诉人及上诉人招用的人员所提供的劳动是华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成果是交付给华通公司的客户,因此上诉人与华通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及上诉人招用的人员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通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通公司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华通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所招用的被上诉人李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受伤,应由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三河市宏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三河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查的事实比较清楚,认定准确,并依据审查确认的事实确定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宏远公司、华通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包协议》、《钢结构车间加工承包协议》,约定生产人员由上诉人招录、生产任务由上诉人组织生产,上诉人与宏远公司、华通公司之间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上诉人与宏远公司、华通公司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猛由上诉人管理、工作内容由上诉人指派,劳动报酬由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与李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猛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华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章总则之规定,该法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该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安全生产法》中的相关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上诉人刘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