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31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淮北市矿实验小学教师。系刘某甲母亲。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医院职工,住安徽省。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刘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后承担原告刘某甲因外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人普通卧铺或同等价位的其他车辆)、住宿费(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的一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工资账户,但被另案处理中,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审 判 员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