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绍春与蒋红梅、李锦红、谭光琼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绍春,谭光琼,蒋红梅,李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周绍春,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谭光琼,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蒋红梅,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锦红,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再审申请人周绍春与被申请人蒋红梅、李锦红、谭光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4142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绍春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20日,蒋红梅、李锦红因自己名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小区X号在银行抵押担保的贷款无力偿还,向申请人借款26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但三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转移给谭光琼,并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转移房屋产权,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再审撤销本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4142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审查,2014年3月3日,李锦红、蒋红梅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垫江县XX镇XX小区X号住房一套归婚生小孩李某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7月14日,李锦红、蒋红梅与谭光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人民币34.7万元的价格卖给谭光琼。2014年12月19日,蒋红梅、李锦红因该房屋在银行抵押担保的贷款无力偿还,向周绍春借款26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周绍春与蒋红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蒋红梅向周绍春借款28万元,每月按时支付利息6600元;由蒋红梅以坐落于垫江县XX镇XX小区X号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周绍春,并约定蒋红梅借款时间为半年,超期不还清本息,蒋红梅自愿将抵押的房屋定价28万元卖给周绍春所有,并配合周绍春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0日,蒋红梅与周绍春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蒋红梅将垫江县XX镇XX小区X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周绍春,总售价28万元整。”2015年7月8日,被申请人李锦红向申请人周绍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2015年8月20日前不能还清蒋红梅的借款,本人自愿将所抵押的房屋移交给周绍春所有。”2015年8月24日,本院受理谭光琼诉李锦红、蒋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垫法民初字第04142号]。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谭光琼与被告李锦红、蒋红梅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李锦红、蒋红梅于10日内(2015年9月28日之前)协助原告谭光琼将登记在被告蒋红梅名下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北园新天地15-7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谭光琼名下;三、原告谭光琼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25日,本院受理了周绍春诉李锦红、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垫法民初字第04160号]。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蒋红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500元及利息,由被告蒋红梅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周绍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按1000元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余借款本金12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蒋红梅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蒋红梅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原告周绍春上述借款及利息,则由被告蒋红梅偿还原告周绍春上述借款本金2235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绍春借款利息4400元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李锦红自愿对被告蒋红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周绍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谭光琼诉李锦红、蒋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垫法民初字第04142号]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案系蒋红梅、李锦红与谭光琼恶意串通并损害申请人利益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该案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对李锦红、蒋红梅的债权经诉讼也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2015)垫法民初字第04160号],调解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合法权利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绍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宏审判员 蒋 江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