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呈祥与沈印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呈祥,沈印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60号原告:李呈祥。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孙彦华,山东宝亭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印坤。原告李呈祥与被告沈印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呈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呈祥诉称: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梁晓旭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沈印坤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梁晓旭及被告沈印坤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印坤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印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梁晓旭向原告李呈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8倍计息,2014年4月21日清偿,被告沈印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到期后,经多���催要,借款人梁晓旭及被告沈印坤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证人慈燕的证言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呈祥与被告沈印坤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沈印坤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应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4月21日止。原告李呈祥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印坤偿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呈祥要求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为宜。原告李呈祥仅起诉担保人沈���坤,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印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呈祥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沈印坤清偿后,可向借款人梁晓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