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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金辉与王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辉,王集,黄山众拓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辉。委托代理人:徐献忠,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集。委托代理人:林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山众拓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立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梦盈,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金辉因与被上诉人王集、原审第三人黄山众拓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制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屯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献忠,被上诉人王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原审第三人众拓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梦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金辉、方某、金某某与王集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集持有的众拓制造公司1.1%的股权转让给方某0.4%、金某某0.4%、李金辉0.3%,股权转让款321860元,其中李金辉87780元;本协议签订时,李金辉、方某、金某某已分别完成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李金辉持有众拓制造公司0.3%的股权;李金辉、方某、金某某同意由王集在名义上代为持有各方股权,在需要时有权要求王集配合完成公司股东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对应的实际利益及风险,李金辉、方某、金某某按照其所持有的比例分别享有和承担。2014年4月28日,李金辉支付王集股权转让款87780元。2015年5月21日,李金辉向王集发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联系众拓制造公司配合李金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权更名等变更手续。王集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该函。王集收函后联系了众拓制造公司,众拓制造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于2015年6月18日形成如下决议: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已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将代持协议报到公司备案,公司予以认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代持协议约定享有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变,公司股东的变更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合法程序。2015年7月2日,李金辉再次向王集发函,称曾于2015年5月21日要求你方“联系众拓制造公司配合李金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权更名等变更手续”,时至今日,你未能在我方要求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李金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李金辉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李金辉即日起解除2014年4月30日与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李金辉又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王集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王集于2015年7月3日收到李金辉解除协议的函。李金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2.王集向李金辉返还股权转让价款8778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王集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众拓制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王集将持有众拓制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金辉并签订协议,约定由王集代为持有众拓制造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和代持股两种法律关系,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金辉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程序是否合法,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而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李金辉提出解除协议应当按法定解除来判断。协议约定李金辉出资并由王集代其持股,李金辉在需要时有权要求王集配合完成公司股东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李金辉据此发函要求王集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而王集在收函后未能积极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亦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的法定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是否必然发生解除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以上条文来看,解除协议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法定解除合同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符合该法第九十四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在协议签订前王集已收到李金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李金辉作为股权受让方已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且在协议的履行中不存在违约,其有权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李金辉认为,王集未在要求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李金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协议约定李金辉出资并由王集代其持股,李金辉在需要时有权要求王集配合完成公司股东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李金辉作为众拓制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王集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双方之间除股权转让外还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即股权代持关系,该约定系双方的自由约定,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应属有效。王集虽在李金辉催告后未能积极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而非王集应履行的主要债务,其仅承担协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且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王集亦无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隐名出资人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认可。现李金辉要求变更股东等并办理股权公司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并未取得众拓制造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故王集无法协助实际出资人李金辉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李金辉作为实际出资人仍可以假名义股东王集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投资权益,其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且众拓制造公司也认可李金辉系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故李金辉以王集“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李金辉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50元,由李金辉负担。原审宣判后,李金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系将王集的股权转让至李金辉名下,且该转让是以随时可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的,原审法院对合同目的的认定错误。2.原审第三人非协议的任意一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义务由原审第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认定李金辉解除权未成就,故无法达成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这是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及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集承担。王集在庭审中辩称:一、事实方面,本案中李金辉所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不成立的,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一直处于实现状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结果是本案股权代持的状态。协议中约定了王集代持李金辉众拓公司0.3%的股权,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现实中多有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次纠纷来源于李金辉超越股权代持状态,要求更名,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从隐名状态转换为显名状态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是配合完成工商登记,即李金辉知道股东由隐名变换为显名主要义务者是公司,从这一角度王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集接到李金辉通知后积极配合,众拓制造公司为此专门出台了文件。故双方义务一直在履行,合同目的一直在实现,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合同的法定解除问题,合同法的本意是限制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且分为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王集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具备合同法法定解除的实质要件,故不论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均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故李金辉要求解除的目的不能达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拓制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公司在去年6月份,就本次股权变更出具了说明,认可李金辉通过王集代持本公司股权,公司完全认同王集代理人的意见。二审庭审中,王集补充提交证据如下: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该短信是在李金辉的律师向王集发律师函要求配合完成工商变更之后,王集在有效期内向李金辉发的短信,告知李金辉一起到公司办理,但王集在公司等了一天没有等到李金辉,证明王集已积极完成了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李金辉对王集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法确定,李金辉没有看到这个短信。但这份短信可以证明王集在股权转让之前持有众拓公司股份1.6%股份,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3.2%不符合,即王集在转让股权之前,不持有众拓公司3.2%的股权,是明显在欺骗李金辉。2.协议上有董事长签字,但仅作为见证人签字不代表众拓制造公司,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众拓制造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众拓制造公司对王集二审补充提交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本院对王集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李金辉另补充质证意见如下:王集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工商转账凭证,反而证明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王集不持有众拓公司3.2%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众拓制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金辉受让王集的股权已取得众拓制造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李金辉不具备被登记为众拓制造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对于李金辉所受让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为由王集代持,而非由李金辉直接持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李金辉在需要时有权要求王集配合完成公司股东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约定,王集在收到李金辉要求其联系众拓制造公司配合李金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权更名等变更手续的函件后,已联系众拓制造公司,众拓制造公司也对相关问题作出了处理。因此王集不存在违约行为。李金辉未被登记为众拓制造公司股东非因王集违约导致,其要求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股权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上诉人李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