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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科帆机械设备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慈溪市科帆机械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990号原告:宁波海曙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科帆机械设备厂(普通合伙)。代表人:陆鹏州,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宁波海曙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科帆机械设备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减速电机,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0日,原告应收账款为67580元,并由陆鹏州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因故成诉。另查明被告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陆鹏州、宣静波、胡娜是该企业的合伙人,由陆鹏州执行合伙事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科帆机械设备厂(普通合伙)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海曙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元,财产保全费696元,合计1441元,由被告慈溪市科帆机械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