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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兴旺街绿谷超市,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撬开安全通道百叶窗进入超市内,盗走收银处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汽车钥匙1把、香烟3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元)。破案后,追回现金人民币1,210元、黄金戒指1枚、身份证1张归还被害人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