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昌升与被上诉人谢凯堂因民间借贷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升,谢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凯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昌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4日,被告因拍取土地使用权需交纳50万元保证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50万元借款以被告的名义交到黔东南州土地交易中心。被告在交纳保证金的《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注明“此款是杨昌升所交作为借给谢占时(暂时)支付,7月底前退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已经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因对是否已还款各持己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订立书面“条款”,“条款”约定“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归还欠款,则原告支付50万元的煤矿收成给被告;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欠款,则被告支付50万元的煤矿收成给原告(该“条款”表述不清楚,上述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共同认可的该“条款”要表达的意思)”。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退股金,凯里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返还借款与返还退股金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但原告依然坚持不撤诉、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凯里市王家寨煤矿,于2009年结束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是事实,被告亦认可,但同时辩称自己已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归还,且即使未还,原告的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底,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即应在被告还款最后期限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虽然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就是否还款签订书面条款,但此时距还款时间已超4年,且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条款的意思为“打赌”,即被告坚持自己已还款而原告认为未还。原���第一次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此时距还款时间已超6年,而此期间被告均坚持自己已归还借款。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昌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杨昌升负担。上诉人杨昌升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还款时间是2006年7月底,但双方对是否还款存在争议,到2010年11月3日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该借款达成的新协议,应当按照新协议的内容执行,诉讼时效也应从补充协议时起算。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被裁定驳回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再次起诉没有超2年诉讼时效。协议内容是对违约责任作出新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打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上诉人谢凯堂答辩称:假定50万元借款在2006年7月31日前还清,上诉人应当在二年内即2008年7月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逾期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上诉人50万元借款,如果5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双方在退伙时不可能只字不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2006年7月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土地保证金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还款,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8月1日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中断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但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已完成的,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8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又达成的协议已不是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而是另外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履行义务的协议,即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此时上诉人可据此主张其债权,而不受原债权已过��讼时效的影响。但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债权并不确定,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此时已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杨昌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