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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7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进秋诉李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秋,李小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7318号原告张进秋,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李小超,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张进秋与被告李小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秋诉称,2015年5月24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安宁里小区西门南侧,李小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我由东向西行走,车辆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现要求李小超赔偿我医疗费942.34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2元、饭费11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安宁里小区西门南侧,李小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张进秋由东向西行走,车辆与张进秋接触,造成张进秋受伤。另查,事故后,张进秋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诊断:头外伤、枕骨骨折。张进秋医疗费用共计735.34元,根据其所提供票据核计。张进秋主张交通费362元,表示就医打车产生的,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主张营养费2000元,估算的;主张饭费110元,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留观3天,并提供110元饭费票据;主张护理费2000,表示家属护理,护理了半个月,并提供北京市昌平区霍营中心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载其单位员工李福田因其爱人张进秋车祸需护理,共请假6天,工资损失480元;主张误工费17500元,表示主张5个月,每月3500元,并提供:1、北京品和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张进秋系其单位职员,月收入3900元,因车祸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17550元;2、张进秋和北京品和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北京品和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载张进秋2015年5月扣发466.67元,其余月份无扣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表示事故后睡不好觉,失眠。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李小超,现公告期已届满,李小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张进秋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条、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门诊病历、处方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小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张进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张进秋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饭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票据判定;护理费依据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判定;误工费,本院依据其工资发放表显示减少金额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经核实,张进秋的损失为:医疗费735.34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2元、饭费110元,以上共计5154.01元。李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饭费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一分;二、驳回张进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已由张进秋预交),由李小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八元(已由张进秋预交),由张进秋负担二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李小超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京朝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