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小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利宾与王祖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宾,王祖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小字第78号原告郭利宾(又名郭素宾),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王祖会,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利宾与被告王祖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宾、被告王祖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宾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被告王祖会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郭素宾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王祖会2003年9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2004年10月27日今借到现金肆佰元正(400元)王祖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上述欠据、借据各1张。被告认可该2张票据均系其本人所写,亦认可欠据上“郭素宾”即本案原告,但主张该2张票据系其与郭黑妮(原告之父)、王大国合伙开办汤阴县益丰食品厂期间经济账目往来,非个人借贷行为。为此,被告提交(2005)汤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06)安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申字第0162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年10月29日被告退出合伙企业的协议书,以证明其与郭黑妮、王大国因合伙纠纷形成多次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2笔款项发生的原因、地点、款项去向等情况均无法陈述清楚,被告还认为上述欠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据、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据、欠据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被告认可该2张票据系其本人出具。被告否认上述2笔款项系个人借款,且认为欠据不能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2笔款项的原因、用途等具体情况均无法准确说明,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作为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2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祖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利宾借款人民币104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祖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霞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