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与许金全、陈更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许金全,陈更升,钟训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被告许金全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陈更升,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钟训军,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与被告许金全、许陈更升、钟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宝,被告许丰英、陈更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全、钟训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和借款人许金全采用三户联保担保方式签订了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贷款额度采用自主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同时,被告陈更升、钟训军自愿为借款人许金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许金全在2010年12月13日,采用自助放款方式借款人民币3万元,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许金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更升、钟训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许丰英作为被告许金全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许金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更升、钟训军承担担保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应产生的费用)。被告许金全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是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签字不是被告许丰英书写,故许丰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这笔钱是案外人马道峰使用,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更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这笔钱是案外人马道峰使用的,被告没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均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金全、钟训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和借款人许金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人许金全可在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在借款本金额度人民币3万元的范围内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如果借款人许金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许金全以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810125156717)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被告陈更升、钟训军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更升、钟训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目上签名担保。借款人许金全于2014年12月8日,采用自助放款方式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许金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更升、钟训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许丰英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借款人许金全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4、借款人许金全银行卡申请书一份;5、原告与借款人许金全、陈更升、钟训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6、未偿还贷款余额及未收利息总额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与被告许金全、陈更升、钟训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许金全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与被告许金全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对未付利息收取复利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规定,故被告许金全应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向被告打款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止。在此期间被告陈更升、钟训军应当对被告许金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训军、许金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更升、钟训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