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徐玲珍、徐富林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徐玲珍,徐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撤2号原告:杨国华。被告:徐玲珍。被告:徐富林。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原告杨国华诉被告徐玲珍、徐富林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3月4日向本院申请将(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4号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并申请调取(2015)嘉秀刑初字第706号案件相关材料,本院于3月7日通知其不予准许上述两项申请。原告于3月13日向本院递交回避申请书,要求审判长王磊、代理审判员臧琼及人民陪审员陆兴珠回避本案。3月15日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原告回避申请。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在浙江省长湖监狱开庭审理,原告杨国华,被告徐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徐富林为套取秀洲法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48号【秀州法院(2015)嘉秀执民字第1425号】、(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秀州法院(2015)嘉秀执民字第802号】案件拍卖款项,与徐玲珍存在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制造虚假诉讼情况。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2015)嘉秀执民字第1610号执行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秀洲区人民法院将(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4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徐富林当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徐玲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徐富林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事实;在(2013)浙嘉商终字第414号案件中,徐富林用自己的债权代徐玲珍抵偿对外欠款只是一种赠与或代偿,并不是支付转让款,徐富林也是为更快速收回债权而为。该行为与(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4号合同纠纷案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条件,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结合(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4号合同纠纷案件,第一、该案的诉讼标的是两被告之间的转让款,原告杨国华对该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即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2011年6月4日《转让协议书》由杨国华、徐玲珍、徐富林三方签订。2012年4月10日因徐富林未支付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杨国华依据该《转让协议书》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徐富林支付相应转让款,本院作出(2012)嘉秀王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富林支付杨国华转让款1533764元,违约金987.29元。因徐富林未履行《转让协议书》应支付徐玲珍2743790元转让款之约定,徐玲珍向本院提起相应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4号案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牵连性和责任承担的可能性,故该案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也不是适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原告杨国华起诉认为该案民事判决内容损害其债权人权益,该理由虽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但该权利只有原案中的适格第三人才能行使。综上所述,原告杨国华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撤销(2015)嘉秀执民字第1610号执行裁定及将(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4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等主张,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杨国华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处理。本案被告徐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臧 琼人民陪审员 陆兴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