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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儒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跃祖,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儒舜、叶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其公司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2015年1月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总价、利息及违约金作了约定。2015年1月27日,因和解其公司撤回对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5428221.7元及利息1664207.49元。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428221.77元及利息1119207.49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545000元、2015年l1月12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答辩。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三里亭菜场工程,工程总价款28222601.77元,截止到2015年1月9日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为1119207.49元,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欠工程款6428221.77元,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2015年1月10日后的利息,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证据三、企业类型改变查询单一份。证明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四、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街道办事处与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回购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3、若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回购款,则甲方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013年8月5日,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街道办事处、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二、因三里亭菜场工程在后期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时,已将三里亭菜场产权划归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所有。为此,若产权单位收回该菜场楼房使用权,发包人所欠承包人工程款应由产权单位负责支付偿还”。2014年4月18日,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9日,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一、双方确认工程价依据现场跟踪审计结算《安顺审字(2013)040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为28222601.77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要求的利息损失是1119207.49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共200天损失赔偿金78904元(1600000元×200天/365天×6.0%×1.5倍);(2)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共406天损失赔偿金205224.65元(2000000元×406天/365天×6.15%×1.5倍);(3)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共514天损失赔偿金835078.84元(6428221.77×514天/365天×6.15%×1.5倍);上述(1)+(2)+(3)合计1119207.49元。关于上述利息条款,甲方暂不认可,待2015年3月30日前,甲乙双方重新计算并确认,若甲方不能在2015年3月30日前提供结算利息计算清单,约定以此计算利息为准。乙方若有意不予算账认可,甲方将拒付其余款项。二、本协议双方调解认可签章前,甲方应支付乙方诉讼损失费4万元。三、尾欠三里亭菜场工程款的后期利息按合同第26条第3款约定确认。按下列付款约定执行,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后期利息。甲方同意按下列付款计划支付乙方尾欠款,具体付款计划如下:1:2015年2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20万元及延期利息。2:2015年10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20万元及延期利息。3:2016年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及延期利息。4:2016年8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30万元及延期利息。5:2017年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及延期利息。6:2017年8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20万元及延期利息。7:2018年6月20日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欠乙方工程款及延期利息。上述七条付款计划,若有计划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时间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违约金为30万元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0万元。五、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按付款计划履约,若甲方有二次计划付款时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依法追回工程欠款,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有甲方全额承担赔偿”。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9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19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3月30日前提供结算利息的计算清单。本院认为: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街道办事处与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街道办事处、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就三里亭菜场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按三方约定支付三里亭菜场工程款。2013年8月6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尚欠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428221.77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00元(实际支付款1040000元,其中4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诉讼损失费),尚欠5428221.77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提供结算利息计算清单,应按照约定以协议载明的利息为准,即1119207.49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计划,自第一次付款日(2015年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已延期付款超过两个月,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未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428221.77元、违约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1119207.49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5428221.77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19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止;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3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止;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3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雷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