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联佳吸塑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联佳吸塑科技有限公司,华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50号原告:深圳市骏联佳吸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富坪北路4-1号301,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李庆,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华乐路33号A、B、C、D栋。法定代表人:吴英华。原告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妖怪手表-对折面、电单车-吸塑面、剑球-吸塑面等产品。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双方对账货款额为769330.66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30万元和26万元的交通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剩余所欠货款。但原告向付款行承兑时,因被告银行账号已被查封,两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5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华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持有两张被告为支付货款而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其中一张3010863002285839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深圳横岗支行、面额为30万元;另一张3010963002285838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深圳横岗支行、面额为26万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持有3010963002285838支票向银行承兑时,因出票人账户被依法冻结、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货物签收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因出票人原因致使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010963002285838支票因为被告账户被冻结、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而3010963002285839支票虽然原告未提交被拒绝承兑证明,但被告为该支票出票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合计56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骏联佳吸塑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56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纯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 晖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