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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龙,侯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再兴,该××员工。被执行人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侯皓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牛萍,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侯皓龙,1978你那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侯秀荣。本院在执行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珠江村镇银行)与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以下简称辉县市碳素厂)、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碳素公司)、侯皓龙、侯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辉县珠江村镇银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辉县珠江村镇银行称,新乡中院(2014)新中执字第185-2号《通知》认定(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系对判决书的片面理解。该判决书不仅判决了一般债务利息,而且明确了计算方法。综上,请求核准被执行人支付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共计308033.82元。本院查明,在执行辉县珠江村镇银行与辉县市碳素厂、三力碳素公司、侯皓龙、侯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所清偿债务中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产生争议,新乡中院制作(2014)新中执字第185-2号通知,认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判令“河南省辉县市碳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4月13日,利息计算为224941.96元,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即迟延履行期间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依法不予计算。申请执行人辉县珠江村镇银行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利息的表述虽然理解上有歧义,但综合整个判决来看,认定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更符合该判决的本意。新乡中院制作(2014)新中执字第185-2号通知对此理解有误,应予纠正。辉县珠江村镇银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新中执字第185-2号通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