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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谢阳与灵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阳,灵璧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277号原告:谢阳,男,201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谢林,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姚娟,女,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洪刚、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凤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阳因与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谢阳的法定代理人谢林、姚娟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刚、冯建伟,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谢阳的法定代理人姚娟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刚,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阳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之母因准备分娩在被告处就医。分娩前,被告对原告母亲做了各项检查,显示原告系巨大儿且各项指标均正常。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分娩过程中采取的手法不正确并强力牵拉,造成原告臂丛神经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在出现上述症状的情况下,被告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原告亲属接受被告建议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没有好转,医生建议出院,待原告稍大一点后再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因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在国内对婴儿臂丛神经损伤治疗比较权威)。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并于同年3月11日做了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神经移位术,3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明确告知原告亲属,这种损伤是长期性的且应长期接受锻炼和治疗,花费很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不仅造成肢体上的损害是终身的,而且还给本人及家人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93037.76元。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作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灵璧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请求项目不明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神经损伤和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是正常分娩过程中因胎儿巨大造成的;被告所有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母亲因为待产在被告处就医,各项指标检查正常,且被告明知原告是巨大儿,但采取的措施不当,强力牵拉导致原告当时就疑似臂丛神经损伤,被告的诊疗行为和原告的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产科知情同意书也载明,如果出现病情变化,医师可以实施必要的救助措施,原告母亲将分娩过程和紧急情况等处置权交予被告处理;被告有虚假记录的嫌疑,胎儿不是手术取出,病历记录错误。产后诊断是难产、左上肩损伤,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是推脱责任;3、蚌埠医学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凌晨两点,从灵璧县人民医院直接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治疗结果是好转;4、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为臂丛神经损伤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确诊治疗;5、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发票六页、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诊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现有票据16张合计1016.90元,其他部分丢失。灵璧县人民医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从产科知情同意书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已经告知产妇新生儿臂丛神经可能会出现损伤,而原告母亲坚持顺产,因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母亲自行承担;巨大儿的分娩过程一定要采取剖腹产的医学依据不足,没有任何一部诊疗规范要求巨大儿一定要剖腹产;婴儿在出生一半时,发现情况也不可能改成剖腹产;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是否是诊疗行为造成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神经损伤后当即建议其转入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已经尽到责任,被告无过错;对证据3、4,因是当庭举证,且涉及医学专业知识,代理人需要合理期限咨询相关人士后方可发表意见。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说明原告的损伤和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是顺产过程中形成的,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起诉时的伤情是神经损伤和左锁骨骨折,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增加了巨大儿和新生儿感染等病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谢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灵璧县人民医院在对谢阳出生时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25%;2、谢阳的后续治疗费以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谢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该鉴定所依据的灵璧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摘抄(5)诊疗计划未经庭审质证和听证质证,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书参考的标准错误,根据代理人查询,“B.2.2”是鉴定容貌毁损的内容,而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左臂丛神经损伤”;3、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逻辑不通,说理错误。被告已经明确诊断原告为巨大儿,而又主张“对于巨大胎儿的预测还有一定难度”,前后矛盾。并且原告出生时的体重为5100g,与被告预测的4408g,相差了692g,误差超过了500g,被告存在对原告体重估计不足的错误,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鉴定机构认为被告“未能强烈要求姚娟选择剖宫产,……”,但从所有证据分析,被告根本就没有要求姚娟选择剖宫产;二、开庭前,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因贵院没有收到申请,无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三、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出示主治医师位广妹的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但被告没有出示。灵璧县人民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比较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灵璧县人民医院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谢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均是原告出生及受伤后治疗的原始记录材料,前后连贯,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是在出生过程中造成损伤的事实也认可(不认可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灵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产科知情同意书”中有原告母亲姚娟的多次签名,特别是在诊疗计划中,姚娟签署“要求分娩,后果自负”,说明被告对巨大儿在自然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告知了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已经知情并愿意自行承担责任,现原告母亲坚持自然分娩,造成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及锁骨骨折,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具备的医学专业知识高于原告方,虽然对巨大儿在自然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告知了原告母亲,但不能“一告了之”。从现有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母亲的术前沟通不够深入细致,要求原告母亲实施剖宫产的态度不够明显甚至强烈,对胎儿的体重估计不准(排除医学水平允许的误差范围前提下),未能引起原告母亲的高度重视,改变生产方式,在人文关怀及责任心方面存在不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均存在过错;对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相应过错,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应当给予相应赔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双方共同参与了鉴定过程及出席了听证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公平公正,应当采纳。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引用的“(资料性附录)B.2.2”,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所参考引用的“(资料性附录)B.2.2”,是《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的“(资料性附录)B.2.2”,而不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资料性附录)B.2.2”。因为《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培训班教材中的培训内容之一,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成“……。过错参与度:参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资料性附录B)‘B.2.2’条损伤参与程度分级c)款‘次要作用(一般)为16%-44%’,认为灵璧县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5%。”虽然文字表述上不够精确,存在瑕疵,但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关于鉴定人出庭问题,本案第二次开庭日期为3月24日,而法庭是3月25日才收到原告的申请,开庭前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的依据。综上分析,该司法鉴定结论比较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12时许,原告母亲姚娟入住被告医院等待分娩,入院初步诊断为:孕37+6WG2P1LOA巨大儿,估计胎儿大小为4408克。生产前,被告医护人员将巨大儿经阴道分娩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包括臂丛神经损伤等)告知姚娟,姚娟在“产科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在“诊疗计划”上签署“要求分娩,后果自负”。约19时40分,原告经阴道分娩出生,体重为5100克,诊断为:肩难产。出现左上臂肌张力差、左手握持反射存在等症状,考虑为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建议原告方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约20时许,原告被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感染;3.臂丛神经损伤(左侧);4.巨大儿;5.锁骨骨折(左侧)。住院13天,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939.39元。出院情况为:“……左上肢活动受限,肌力Ⅰ级,握持反射存在,拥抱反射存在”。2015年1月30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448.5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左)”,于3月11日在麻醉下行“左侧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神经移位术”。于3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支出医疗费14655.37元。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哭闹;2.华山医院手外科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3日至16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检查,又支出医疗费277.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灵璧县人民医院在对谢阳出生时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25%;2、谢阳的后续治疗费以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对原告出生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起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经司法鉴定机构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认为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仅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同时本院也认为,被告已经将巨大儿自然分娩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告知了原告母亲姚娟,姚娟要求自然分娩,在其没有改变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也不能强行为姚娟实施剖宫产。但被告也不能一告了之,毕竟姚娟属于一般常人,对巨大儿自然分娩的认知程度和危害性等医学知识显然不如被告。被告应当更深入细致地与姚娟进行沟通交流,为其提供更多的医学教育,帮助其分析可能产生后果的几率及严重性等问题,以便引起其足够的重视,从而选择正确的生产方式。因此,被告在人文关怀及责任心方面尚显不足,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20.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系刚出生的婴儿,以母乳为营养来源,无需进行伙食补助和加强营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计算,即30元x25天x2人=1500元;3、护理费2609元。原告为刚出生的婴儿,本来就需要一人护理照料,因此对一人正常护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外出治疗期间,需要购票缴费等,一人难以胜任,可以计算另一人的护理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时间共为25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予以计算,即25x104.36=2609元。原告要求按150元x314天=47100元计算,缺乏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的任何票据,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1020.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020.90元。原告主张2647元,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0450.66元。综上,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谢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112.67元(40450.66x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谢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112.67元;二、驳回原告谢阳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谢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原告谢阳负担946元,被告灵璧县人民医院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26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婷(注意: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