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余超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超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余超词。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超词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XX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超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桂B×××××号车(车架号为LGGG4DY379L409927发动机号L3EL1900044)、桂B×××××挂(车架号LA939VRG290CSC701)系被告所有,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联合经营并接受原告的有条件服务和管理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订立《车辆联合经营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从2012年1月起至诉讼之日被告不履行我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车辆二级维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总共23000元。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联合经营合同》。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超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联合经营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同被告余超词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B×××××号车(车架号为LGGG4DY379L409927发动机号L3EL1900044)、桂B×××××挂(车架号LA939VRG290CSC701)的汽车一辆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运输业;车辆注册登记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辆的实体权益全部归被告所有,一切运营成本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须向交纳风险抵押金13000元;被告应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000元;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风险抵押金,亦未支付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到2013年11月共23个月的管理费23000元;其次,《车辆联合经营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故在本案庭审时,该合同已经因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已不存在诉请法院终止合同之说。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超词向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9元,由被告余超词负担4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