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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323号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通过原告妹夫找到原告,以自己欠挖掘机款,销售挖掘机公司锁住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第一个月给原告一万元补偿,以后按3分利息偿还,并用挖掘机作为抵押。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为原告打下借款11万元的借款协议一张。但是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庭前谈话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认可,现经济困难,待房屋拆迁补偿后可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11万元,被告���愿每月付原告1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以其所有的住友牌360型挖掘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一万元,转账给付10万元。此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原告本金以及给付经济补偿。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中关于每月给付1万元经济损失的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董焕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