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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存怀与张兆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怀,张兆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51号原告刘存怀,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杰,女,生于1987年11月10日,汉族,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兆柱,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伟,男,生于1981年4月20日,该公司员工,住嘉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负责人逯雨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存怀与被告张兆柱、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怀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张兆柱、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怀诉称,2016年1月10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员张兆柱驾驶鲁某号大型客车沿长清区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前方刘兴安良驾驶的鲁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兴安良、颜文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兆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被告驾驶的鲁某号大型客车系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系事故车辆鲁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积极为原告维修车辆,造成原告出行不便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1892元,维修费(拆检费)5000元,共计11689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柱辩称,对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认定书没有异议,张兆柱系我公司职工,不要求张兆柱承担责任,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审核,本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证件不存在免赔、减赔情形后,且本案原告有诉讼资格,请求合情合法后,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本案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10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张兆柱驾驶鲁某号大型客车沿长清区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科线36支2号线杆南33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前方刘兴安良驾驶的原告刘存怀所有的鲁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兴安良、颜文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第201601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兆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刘存怀申请对鲁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辆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鉴字(2016)第C1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11892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700元。另查,鲁某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兆柱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兆柱及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张兆柱与刘兴安良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某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兆柱系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系在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鲁某甲号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均显示,该车的车主为原告刘存怀,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本案车辆损失应由原告刘存怀主张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均证实被告赔偿的主体是案外人刘兴安良,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对被告要求扣除赔偿款3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一、车辆损失111892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拆检费5000元,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对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5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存怀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存怀车辆损失109892元,拆检费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存怀鉴定费57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庆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