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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肖文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国投小区8号楼3单元3301室。法定代表人瘳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罡,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楹,无业。上诉人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罡,被上诉人肖文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0日,肖文楹与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双方约定,肖文楹租赁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位于长风西街与西中环交界处770㎡的场地用于建设足球声,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租金第一年26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若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无故违约,应返还原肖文楹押金及租金并作价赔偿肖文楹投入的建设费。合同签订当日,肖文楹即支付了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第一年的租金26000元,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给肖文楹出具了收据。随后,肖文楹向太原尖草坪区新美龙装饰材料公司订购了相应的草坪及围网,9月21日肖文楹向太原市尖草坪区新美龙装饰材料公司支付了30000元定金。9月22日,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向肖文楹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理由为租地用途与公司制定的战略目标产生冲突。之后,肖文楹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美龙装饰材料公司联系定金退还一事,太原市尖草坪区新美龙装饰材料公司表示不能退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肖文楹已向太原市尖草坪区新美龙装饰材料公司交付了定金,该定金是履行《场地使用协议》过程中的行为,对于该损失,作为无过错方,肖文楹有权要求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故判决:一、解除原告肖文楹与被告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二、被告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文楹租金26000元;三、被告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楹定金损失30000元。上诉人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肖文楹订购草坪及围网在先,承租场地在后;被上诉人肖文楹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其已经先行订购草坪及围网,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文楹所签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协议解除后上诉人积极协助被上诉人肖文楹办理退款申请事宜;被上诉人肖文楹于2015年9月21日所付的30000元并非定金,而是预付款;被上诉人肖文楹所付30000元,是被上诉人肖文楹履行其与新美龙装饰材料经营部之间先行采购的合同关系,并非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文楹之间的场地使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肖文楹在隐瞒其先行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主观恶意明显,存在过错。上诉人无法预见解除合同会给被上诉人肖文楹造成经济损失,且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积极协助被上诉人肖文楹办理退款申请,上诉人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定金损失30000元。被上诉人肖文楹答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要退还租金并赔偿我30000元的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场地使用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26000元应予退还。涉案合同的解除主要责任在上诉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以不超过合同标的的30%为宜,即26000元×30%=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一、解除原告肖文楹与被告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二、被告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楹租金26000元。”;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楹定金损失30000元。”三、上诉人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文楹7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共计2400元,由上诉人太原平途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肖文楹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