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褚小金与徐雨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小金,徐雨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572号原告褚小金。委托代理人曹婷(受褚小金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雨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六号百仕达大厦825.826.827室。负责人吴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工。原告褚小金与被告徐雨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小金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徐雨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小金诉称:2012年2月3日16时25分左右,徐雨东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芳桥街道张家村西往东进入芳桥街道华阳村村道,与北往南直行的褚小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褚小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153558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后已经垫付2612.71元医药费,具体赔偿有争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徐雨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事故后其在交警中队交款20000元,在2012年2月3日、2月4日和2月29日在医院分别预交医药费2000元、10000元和3500元,支付褚小金车损110元,垫付门诊费用653.5元,施救费200元,其自身车损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6时25分左右,徐雨东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芳桥街道张家村西往东进入芳桥街道华阳村村道,与北往南直行的褚小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褚小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22012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当事人徐雨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褚小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3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2015]精鉴字第26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小金2012年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颅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车祸造成的伤害对其生活、社会活动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符合十级伤残。2015年7月2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褚小金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褚小金支付鉴定费4871元。事故后徐雨东支付褚小金费用合计36463.5元,支付己方车损1900元。另查明,苏B×××××轿车车主为徐雨东,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81000元及不计免赔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褚小金系宜兴市丰烨化学有限公司操作辅助工,月工资3200元/月,事故后未在单位上班,单位没有发放工资。审理中,褚小金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54158元,伙食补助费46天×18元/天=828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108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3200元/月×6个月=19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9元,车损110元,鉴定费4871元。保险公司认可医药费54666.83元并要扣除312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徐雨东认为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312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双方均同意将徐雨东的车损1900元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褚小金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徐雨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小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徐雨东按责负担70%。对于褚小金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现有正规医疗票据,本次事故中褚小金的医疗费应为5466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2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5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10元及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发票,本院酌情认可500元为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提出的相关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褚小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2876.83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87.29元(已支付2612.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54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03689.29元。褚小金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46574.83元,因保险公司和徐雨东同意扣除312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29476.38元,徐雨东补足3126元。褚小金支付鉴定费4871元,本院予以确认。徐雨东事故后支付褚小金36463.5元,该款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由于褚小金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褚小金应赔偿徐雨东的车损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3165.67元,其中支付褚小金97928.17元,支付徐雨东35237.5元。二、驳回褚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3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68元,鉴定费4871元),由褚小金负担1684元,徐雨东负担2353元、保险公司负担2002元。徐雨东和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褚小金垫付,徐雨东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褚小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