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277号原告潘某,无业。被告周某,个体户。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XXXX年夏,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XXXX年XX月份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农历XX月XX日生长子,××××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农历正月XX日生次子。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位于盱眙某某北大街两处的房产、某某镇韩庄小区的房屋、盱眙县盱城镇某某XX幢XX单元XX房屋归原告潘某所有,车牌号为苏H×××××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苏H×××××帕萨特轿车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潘某一次性精神赔偿60000元。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年夏,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XXXX年XX月份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农历XX月XX日生长子,××××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农历正月XX日生次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潘某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两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潘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